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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何信慶宋松璟蔡憲德

上訴人
邱穫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穫誠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掩飾暨隱匿詐欺所得贓款本質、來源及去向(下稱一般洗錢)共4次,以及行使偽造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陳訓弘名義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科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中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按指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2罪)及有期徒刑6月(2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件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內,僅係收轉詐欺贓款之最底層角色,無從知悉詐欺贓款所由來之被害者人數,故伊出於單一之犯意,聽從指示將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交付與袁麗惠,並據以向袁麗惠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同集團上手成員暱稱為「J」之人,整個過程在客觀上屬於一行為,不論遭詐欺取財之被害者人數多寡,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不應分論併罰,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始稱適法。乃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遽認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及李秉杰共4人之財產法益,而行使偽造他人名義私文書犯行,則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而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且併罰之,殊屬違誤。又伊已於警詢時指證黃國建即係暱稱為「J」之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上手成員,且警方據而依法拘提黃國建到案後,黃國建亦供認伊所指證之事,足見檢警人員已依伊所提供之資料而查獲黃國建,原判決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伊減免其刑。詎原判決卻認為檢警人員並未因伊之指證查獲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伊減免其刑,顯有可議。再伊先前曾因收轉其他被害人紀麗卿遭詐騙贓款42萬元之另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照伊本件收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徐昭英、李秉杰各該遭詐騙贓款之金額均僅20萬元以觀,後案即本件之犯罪情節洵較前案輕微,惟原判決就伊本件所犯關於上開告訴人受害部分,每罪卻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前後兩案之量刑對比,輕重顯然失衡。此外,若考量伊自幼未受良好之家庭教養,本件因年輕識淺,以致誤入歧途,境況可憫,犯後依修復式司法理念,悛悔彌過之態度可嘉等情狀,伊本件所犯各罪均應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就伊本件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罪行部分,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苛云云。

三、惟查:

㈠、行為所構成犯罪之個數,實體法僅設其抽象規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係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屬事實之法律判斷,亦即犯罪之個數暨其競合,乃訴訟審判之問題,本應由法院秉諸訴訟結構下之審判職權加以判斷認定。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者之人數為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暱稱「王老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出於各別之犯意與互殊之行為,分別對於徐昭英、張月珠、莊素榮及李秉杰共4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對於袁麗惠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應分論以實質競合之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且予以併合處罰,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關於其所犯上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之主張何以尚不足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6行),揆諸上揭說明,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何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業依卷內證據資料敘明略以:上訴人雖指證其交付詐欺贓款之地點,以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暱稱為「J」之上手為黃國建,然經警方追查結果並無所獲,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111年11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且經查對黃國建之前科紀錄表內容,並無有關黃國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遭警方移送或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之記載,故難認檢警人員有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查獲其所參與之該犯罪組織之情形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9行)。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證黃國建之所為,尚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要件,而無此項刑罰減免事由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考,難謂於法有違。況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行,該加重詐欺取財重罪之原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處6月以上7年未滿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未滿罰金」,原判決並將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原可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之情狀,均列為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之有利因子加以斟酌,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該宣告刑貼近處斷刑之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而位在上述處斷刑框架內之底層落點以觀,可徵原審從寬科刑之裁量極為輕緩,縱再有其他有利量刑之因子列入斟酌,刑度可降減之幅度已甚微末有限,而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明顯過重之不當情形。故即令原審有如上訴人上訴意旨前揭所指,疏未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免其刑情狀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之情形,顯然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結果幾無影響,自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法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認事用法,並為刑罰之合義務性自由裁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量刑之拘束,苟事實審法院之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執其他案件之科刑輕重,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量刑失當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之部分,於科刑裁量時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如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述之相關情狀,而量處不等之有期徒刑,俱於其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17至29行及第10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6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部分量刑過重,或相較於另案有輕重失衡之情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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