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 上訴人
- 邱穫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穫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分工情形)、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經濟條件、犯後態度(含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又上訴理由雖謂原判決應比照他案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並未說明上訴人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原判決有未予審酌之違誤,即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