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穫誠
- 選任辯護人
-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穫誠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王老先生」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得獲取車手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邱穫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5時18分許,向尤廖蓉芳佯稱為其子尤清平,須借錢經營網拍,尤廖蓉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5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東園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邱思涵(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邱思涵於同年月5日1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中華郵政公司工業區郵局,以臨櫃提款現金16萬元。邱穫誠復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3時20分許,搭乘由廖堃丞(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前,向邱思涵收取上開16萬元,再搭乘同一車輛,前往苗栗縣苑裡地區,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3,200元之報酬。嗣尤廖蓉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廖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穫誠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原審供承相符,即與告訴人尤廖蓉芳指述受害情節亦相吻合,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公司工業區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邱思涵、告訴人尤廖蓉芳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與「王老先生」、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尤廖蓉芳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輾轉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15至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如「王老先生」)、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老先生」、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再以多段更正之方式敘述之,因更正幅度不小,造成判決事實文記載支離破碎,難窺全貌,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7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竭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應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7萬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等,認並無併科輕罪(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老先生」聯絡所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遭扣押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而該支行動電話已於上開另案經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19至45頁)附卷足憑,既已達沒收之目的,倘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2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被告就其個人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