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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品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至107年10月11日 000年00月間至108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6日 109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92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3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84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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