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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竑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112年2月1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偽造署押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為非法持有手槍罪、編號5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6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7為強制罪,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6月5日至108年6月12日,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非難重複性較低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加以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查受刑人雖陳述意見稱因另案尚未判決確定,請求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予一併定刑等語,然因該另案尚未確定,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定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署押 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6日 108年6月9日至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8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108年度偵字第33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1月18日 109年7月14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日 109年9月30日 (撤回上訴) 110年4月28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886號(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9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384號、110年度執字第6179號、110年度執字第10295號、111年度執字第7004號;編號1至6定刑9年;編號3之罪刑,業經羈押折抵,已執行完畢) 2.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6/10」,應予以更正。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持有手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1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111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同編號1至3「備註」欄之記載。 2.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就併科罰金部分誤載為「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5/26」;編號4、5,及編號6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0/10/17」 、「111/06/04」。均應予以更正。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強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1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1、158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1、1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23號(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3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4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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