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竑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6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竑甫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指印之數量更正為3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林竑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犯有偽造文書同種類犯罪,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庭弘」簽名及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林庭弘」之簽名及指印之數量
1.在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上,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2.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簽名壹
枚、指印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65號
被 告 林竑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甫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但其前因另
案為本署發布通緝,為免遭刑事訴追及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
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內,冒用其表兄林庭弘之名義接
受調查,並接續於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造林庭弘之署名3枚、捺指印之署
押2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庭弘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
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竑甫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庭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
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簽「林庭弘」之署名部分,分別用以
表示受檢者、受詢問者為「林庭弘」無誤,均僅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項之
用意,均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至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造「林庭弘」署名、
捺指印之署押,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數個階段,
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況被告係冒名應詢及應訊,主觀上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上揭偽造之「林庭弘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