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23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宥均
- 選任辯護人
- 陳凱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俊一
- 選任辯護人
-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4號、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0、181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宥均刑之部分撤銷。
陳宥均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均、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2286號卷第2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宥均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重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230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8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