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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平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平華(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罪部分,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後,因認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無望,故向法官表示審理庭不出庭,由法官依法判決,並非自行撤回上訴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共6罪)、1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案件受理後,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案卷所附受刑人於112年1月6日撤回上訴聲請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至3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5頁、第67至69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檢察官為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即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等)情形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例稿(見執聲卷第5頁),依其內容僅單純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其他詢問或供受刑人具體陳述意見之說明或欄位,且經本院核閱原裁定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原裁定法院於收受本案之際,受刑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原裁定法院既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曾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表示意見,本案復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裁定法院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另被告本件所犯各案之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各案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為由逕行裁定,程序上已難認允當。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且其所稱就附表編號2之罪部分並非自行撤回上訴云云,並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平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0年1月(共6罪) ②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2日 ①109年9月15日(2次)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4日   109年10月10日 ②109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525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1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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