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俊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聲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輝(下稱抗告人)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抗告人為更生人,謀生不易,親人生計及孩子生活教育費用均需抗告人負擔,因一時觀念偏頗,鋌而走險犯案,實在悔不當初,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重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服刑完畢,及時作為人子應盡的孝道及責任,絕不再犯,以昭法信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犯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又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業將抗告人總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9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致死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8日 109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670、1138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2號 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9月15日 111年07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19日 111年0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8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9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