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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前辛(下稱聲請人)因不服原審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係記載「案號: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為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以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謹依法提出聲請再審事。……狀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鑑」等情,有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而尋繹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狀之內容,雖記載聲請再審之判決為原審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然並未表明是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原審應分案由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件,惟原審逕分案予刑事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9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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