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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5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祐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雖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6號起訴,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下稱後案)審理中,惟受刑人於該案為無罪答辯,法院極有可能依據後續證據調查之事實做出無罪判決,是受刑人既因尚未經法院審理裁判,現階段自應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以前開未經判決確定之後案,主張受刑人有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況檢察官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後案起訴事實為其與甲男間之肢體接觸涉犯強制猥亵罪,綜觀起訴事實,受刑人並未與任何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見解,必需「未保持善良品行」, 以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始能構成撤銷緩刑之要件,原裁定並未見受刑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與此條文文義不符,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取決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則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有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11年11月7日起至116年11月6日止),復因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8、9531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8506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後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後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原審審酌受刑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亦未充分體認、反省過往錯誤並知所警惕,端正自身行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仍再次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已難以期待受刑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執前開情詞抗告,惟受刑人前案犯罪事實是他在路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A男攀談後,將A男帶入小巷要求A男掀開上衣供其拍攝,再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受刑人後案是他於112年4月9日以相類似手段,向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男搭訕,將甲男帶至公廁之殘障廁所內,要求甲男掀開上衣供其拍攝,再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此案雖尚在法院審理中,但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甲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受刑人坦承有拍攝甲男之事實且有肢體接觸(惟辯稱無強制猥褻行為),可見受刑人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能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足見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至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至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以另犯之他罪經判決「確定」始能撤銷之,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將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縱後案現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原裁定既非以上述刑法規定撤銷本件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後案縱未確定,亦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又依前開說明,「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不須同時具備,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以其他法院裁定指摘原裁定有違誤之處,惟個案情節不一,事實非全然相同,亦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5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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