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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豪因違反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1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年9月23日112中分慧刑峙112聲1964字第0938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1/09/16 111/06某日 111/09/22-111/10/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3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 第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691號  判決日 期 112/04/27 112/05/01 112/05/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3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 第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691號  判決確 定日 期 112/05/23 112/05/30 112/06/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81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6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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