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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胡文傑(主筆)簡源希黃齡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靖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是以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因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則第二審法院自為該條所指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受刑人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達予受刑人之同居人代收,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112中分慧刑積112聲2155字第10581號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之收水人員,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態樣、動機、犯罪分工均相同,同質性甚高等情節)、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之內 容,均應更正為「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14日」,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3日至 110年5月14日 110年5月13日至 110年5月14日 110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69、9872、98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69、9872、98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89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89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1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2日至 110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0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15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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