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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靖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固未載明上訴範圍,但觀諸其事後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主要均以原審之量刑過重為據,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24、12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原判決另有乙○○等3名被告,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甲○○與乙○○、林珵瑋、柯程元、鄭曉陽、曹祐睿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等人非本判決審理之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原判決與被告無關附表部分均省略,且為方便比對,附表序號亦援用原判決之序號),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放置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附表一「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放置於附表一「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由該集團上手通知乙○○,指示車手集團成員林珵瑋、柯程元、甲○○、鄭曉陽及曹祐睿,接續為下列行為:乙○○於110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林珵瑋、柯程元前往拿取丙○○之財物,並指派林珵瑋擔任風險性最高之取包取款車手(1號人員)、柯程元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2號人員)並負責監督取包取款車手、甲○○則擔任第二層之收水人員(3號人員)並負責交款予乙○○;而林珵瑋、柯程元前至附表一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丙○○所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柯程元即將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交予甲○○;林珵瑋則持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郵局」,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樂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設於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丙○○本人並輸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14萬9,000元,並於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柯程元,柯程元復將現金攜至臺南火車站交付予甲○○,甲○○再將上開款項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交付予乙○○。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上開明文,被告並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如事實欄所載洗錢犯行,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不周,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2年2月21日給付告訴人約定賠償之全部金額5萬元,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此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科以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人員轉交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且被告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供陳其高職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在工地工作,原本月收入約3萬元,現因需要執行勞動服務(即另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在週六、週日做板模工,日薪含便當1400元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法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交付之財物 參與該次 犯行之人 卷內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王文清警員、張檢察官等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 110年5月17日12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 ①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善化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樂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②現金48萬2,000元 乙○○、 林珵瑋、柯程元、鄭曉陽、甲○○、曹祐睿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至2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79頁) ③告訴人丙○○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9頁) ④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警卷第243至24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儲字第1110144305號函及所附證人丙○○臺南永樂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3至337頁) ⑥林埕瑋、柯程元在左列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155至169頁) 
附表三:林珵瑋提領現金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卷內證據 1 110年5月17日12時37分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丙○○之永樂郵局帳戶 2萬元 ①證人丙○○臺南永樂郵局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②左列提款地點之ATM提款照片(警卷第51頁)  2 110年5月17日12時38分   2萬元  3 110年5月17日12時39分   2萬元  4 110年5月17日12時40分   2萬元  5 110年5月17日12時41分   2萬元  6 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   2萬元  7 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   2萬元  8 110年5月17日12時43分   9,000元  合計14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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