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字第12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家豪(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2287號執行命令係執行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然本案判決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案判決顯為重複判決,檢察官依據本案判決指揮執行,竟未查明與另案判決有同一犯罪事實而重複判決之情事,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處。㈡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執行前,未依職權或聲請向法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各罪定應執行刑,逕指揮執行亦有不當。㈢在本案判決中,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償還賠償金,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待聲明異議人給付完畢後再入監執行徒刑,檢察官未查仍執意執行,將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無法填補損害,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應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或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3、5「主文」欄所示3罪,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122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上開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依據首揭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況本案判決並未認定聲明異議人犯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自無與另案判決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判決之疑義。
㈡雖聲明異議人以其所犯本案判決符合數罪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未依職權或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判決或定刑裁判,故檢察官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均與本件執行指揮無涉,自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入監執行將無法履行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均具狀請求於給付完畢後始執行徒刑,檢察官未查遽為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情。惟是否能履行和解條件,與被害人是否請求暫緩執行,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因素之考量,聲明異議人上開個人因入監而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況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及家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及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