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玟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玟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玟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12年11月20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一般過失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8月2日 (不得上訴第三審)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