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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天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6項(按應為第3項之誤),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12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徒刑及罰金確定,是以本件所定徒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73萬元),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序上亦有所重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請求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予一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該另案既尚未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日後若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後,與如附表所示各罪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 ②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①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②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5、6月間至109年7月24日 ②108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  ①108年5、6月間至109年7月22日 ②109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6日 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0、369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9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撤回上訴) 112年8月24日(註)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6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64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註: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58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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