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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黃玉齡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明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明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建請鈞院在有期徒刑4月以上、1年以下裁量定刑,考量受刑人現年54歲,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對象並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所差異,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以求罰當其罪,為惡者戒懼;另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0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莊明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因與告訴人一家之土地糾紛,多次前往告訴人倉庫丟擲玻璃瓶(其中有部分丟擲行為甚至裝汽油在玻璃瓶內)、毀損物品及出言恐嚇,審酌兩案相距之時間、動機相同、告訴人於上開案件所表示之意見,暨考量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本院卷第9至10頁),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傳訊到庭表示意見(本院112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9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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