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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慧珊石馨文黃玉齡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文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號、第163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5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經乙○○介紹而參與本案的收錢工作,但是乙○○告知這是與博奕有關的錢,此由被告事後與乙○○對話的錄音內容可以知道,乙○○並未否認當初是這樣告訴被告的。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也說:被告想找工作,我就叫被告自己去跟丙○○聯絡,我做白牌計程車跑腿的工作也是丙○○介紹的,我們沒有客源,丙○○請我送手機去給被告。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介紹工作給被告,足見乙○○推稱僅介紹被告給丙○○一事不可採信。又乙○○於偵訊時也稱其不知道工作內容與詐欺相關,可證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判決引用被告另案之資料,稱被告在本案之前有兩次擔任轉交款項、交付提款卡的車手行為,認本案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此部分僅憑被告有相關前科,逕予推論被告對於收款內容非博奕有所預見,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並無加入犯罪組織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認識與意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無從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為此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⑵退而言之,倘認被告成立犯罪,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顯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之要件,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於偵查初即表示承認客觀犯行,並完整交代犯罪事實,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反覆,節省訴訟資源,僅因聽信友人乙○○所介紹的工作而參與本案,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的運作,惡性並非重大,已洗心革面,於工地工作,尚須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如在監執行將錯過陪伴子女成長之階段,原審量刑過重。又就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千元的部分為不當,請予撤銷。

三、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季晴或徐姓少年提領,再轉交予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上訴字第1324號卷第101頁)。被告雖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且否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辯稱是友人乙○○介紹從事博奕收水的工作,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乙○○於案發後的錄音內容提及:「(甲○○):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當初說的,都跟現在不同 。(乙○○):你有辦法聯絡看看公司嗎?(甲○○):真的無法聯絡。(乙○○):可是你不是有公司的聯絡方式?(甲○○):我有聯絡,可是無法聯絡上,因為當初說的是博弈的東西,當初說這沒有什麼,可是現在搞得很大條。(乙○○):你先聯絡公司看看阿。(甲○○):如果我可以聯絡,我一定會聯絡,當初是你們那邊介紹,到現在你們那邊都無法聯絡上,我是怎麼聯絡阿,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乙○○):恩(甲○○):對阿,你了解嗎?因為我們也是要透過你們,才有辦法找到他們阿(乙○○):你有辦法介紹這個工作的聯絡方式,你跟他聯絡看看阿…」(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5頁),上開對談中被告與乙○○雖有談到「博奕的東西」等情,但證人乙○○於偵訊時陳稱:「甲○○那時候沒工作,有一次在一個聚會,有一位不認識的朋友,知道我在跑車,就跟我說這邊有工作,看我那邊有沒有人,對方說是博弈工作,我就說幫他問看看,我就想到甲○○,就給甲○○自己去聯絡」(附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2卷,未編頁),證人乙○○於被告另案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我在一間喝酒的場合裡,其中一個朋友知道我在跑白牌,自己的生意,我朋友說介紹生意給我,說那是送包裹、跑腿的工作…我知道被告甲○○之前沒什麼在工作,我第一個想到他有沒有要工作,他們轉達說這個工作是博奕收水,我以為收水是玩家出錢去收他輸的錢而已,我沒有想那麼多,內容是什麼我也叫文瑞自己去瞭解,我沒有參與任何事情」(本院卷第246頁)足見乙○○只是引介被告謀職,關於工作的性質、內容及工作方式,仍由被告自己去接洽,核與上述譯文中乙○○一再催促被告直接去找「公司」處理等情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只聽憑乙○○一人所言行事,而是其本人與其他集團成員商談,經被告判斷工作性質及風險之後,才決定加入該「公司」從事本案犯行。

㈡徵諸現今社會,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惟利用他人帳戶取財之犯罪類型仍層出不窮,尤以詐欺案件為大宗,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透過車手提領、層層轉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關於被告向下游車手收水的過程,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有一位暱稱『喜洋洋』的人叫我去收錢,收錢對象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收博弈的錢」、「(問 :徐○○說當天是他提領款項交給你?)答 :我不知道對方名字,對方是未成年,我有收到錢事實。我收到錢再等下一個指示,看他叫我拿去哪裡,我就拿去那邊。(問 :你拿去哪裡?)答:我拿去一個巷子把錢放在巷子他指定的地方,誰來收走,我不知道」、「乙○○有拿一支手機給我,飛機軟體裡面有一為暱稱叫『喜洋洋』,就跟我聯絡,我也沒看過他。報酬『喜洋洋』跟我說在裡面拿」(附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2卷,未編頁)。被告以上述方式幫暱稱「喜洋洋」的人收錢,既不知「喜洋洋」為何人,其看到「公司」命未成年人拿錢過來也不以為意,甚至其把收到的錢放在巷子裡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凡此金錢收受、交付方式,都不是正當公司之經營模式,稍具智識程度的人都可以判斷其中資金來源應屬不法,而被告年逾40歲、自稱從事司機工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自不能對上開違情之處推稱毫無懷疑。是以本案縱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詐欺之犯行有直接故意,惟被告對於該犯罪結果之實現,應是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內,被告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管理,協助轉交款項而容任該不法情事發生,適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所參與的「公司」,包括主管「喜洋洋」、車手陳季晴、徐姓少年及其本人,人數達三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成員間有上命下從的指揮關係,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要件相符,被告參與其中收水的工作,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欠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均無可採。辯護意旨雖請求傳訊證人乙○○及集團中另一名趙姓少年,以證明乙○○實質掌握收水的款項,因此被告有相當理由信任乙○○介紹的博奕收款工作。惟查乙○○已於被告另案傳訊對質過,業如前述,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況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對於被告之主觀犯意未必清楚,而被告對於其為何以上開奇怪的方式收水而不起疑,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言辯稱誤以為是收取博奕款項,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尚無再行傳訊其餘證人之必要。

㈤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原審已考量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因而在主文中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之不法所得4,000元,此處沒收標的即指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量刑過重,及原判決重覆諭知沒收云云,自不可採。

四、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2款未修正)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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