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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瑞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少年徐○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之人(下稱「星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40歲,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由家人協助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適之母親、先前擔任釣蝦場外場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惟須按月負擔1萬餘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依「星星」指示交與同案少年徐○遠提領款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將上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見本院卷第48頁),且無證據可認該物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每日1至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然其同日即110年11月24日當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23-48頁),自無從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告訴人朱晉華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徐文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之人、
    徐○遠(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徐文瑞預見徐○遠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所屬詐欺集團。徐文瑞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
    」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嗣徐文瑞、
    徐○遠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朱晉華,致朱晉華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徐文瑞依「星星」之指示,於
    110年11月24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間某時,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對面小巷子內,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其上載有提款密碼)予徐○遠,由
    徐○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自行保留其中1%至2%款項作為自己之
    報酬後,於110年11月24日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59分許間
    某時,在上址彰化府前郵局對面小巷子內,將其餘款項交予
    被告,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依「星星」之指示,前往上址彰化府前郵局對面小巷子內交付金融卡及收受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徐○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依「星星」之指示,先在上址彰化府前郵局對面小巷子內,向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其上載有提款密碼),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又在上址彰化府前郵局對面小巷子內,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朱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110年11月24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證人、「星星」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朱晉華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朱晉華佯稱:需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始可返還電商業者多訂之商品及款項云云,致朱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9時58分許  110年11月24日 20時3分許  99,988元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婧妏)  110年11月24日 20時33分許  110年11月24日 20時34分許  110年11月24日 20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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