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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裕貴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㈤第7行關於「參以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更正為「參以被告提出如卷附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71、85至87頁)」,並刪除判決之附件(即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良吉」、「林金龍」之人使用,又告訴人陳寶蓁遭「郭良吉」、「林金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司法警察,佯稱告訴人身分遭冒用涉及犯罪,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93萬元至甲帳戶內後,被告依「林金龍」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乙帳戶,再臨櫃提領後,將之交付予「林金龍」指定之人收受之客觀事實,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認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始將甲、乙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美化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轉帳及領款,尚非全然無稽;又依據系爭合作契約內容確有應鑫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應鑫公司之約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衡酌被告處於缺錢、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誤信對方係貸款公司,所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係貸款公司為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指示轉帳及提領後依指示交還,誠屬可能;另被告與應鑫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或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於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而提供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會涉及詐欺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因此尚難因對方告知提供甲、乙帳戶製造交易金流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等旨,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以通訊軟體與「郭良吉」、「林金龍」聯繫貸款一事,並傳送申辦貸款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核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辦,申請人通常須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縱金融機構可以網路申辦貸款,亦須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又被告對於「郭良吉」、「林金龍」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於所謂之貸款公司任職、是否確有該貸款公司存在等節均毫無所悉,於此情狀下即毫無懷疑地依「郭良吉」、「林金龍」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款,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有重大違背;另自被告係至超商「列印」系爭合作契約,且系爭合作契約已蓋妥「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某律師」之印文,復僅要求被告手持契約自拍,而無須寄回,甚於被告交付款項後表示將契約銷燬即可,且被告既已上網查得應鑫公司,應知悉該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竟仍執意僅憑「林金龍」之LINE指示,即將領出之鉅款任意於某活動中心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在在顯露違常之處,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工作、曾向銀行辦過房屋貸款之經驗,及與「郭良吉」、「林金龍」上開違常之互動,已可高度預見始終刻意隱藏而避不現身之「郭良吉」、「林金龍」索要本案帳戶,可能係要供實施詐欺之用,亦可預見「林金龍」要求其於所謂金流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提領並就近於某活動中心將之交付與另身分不詳之人,該款項極可能為贓款,更可預見將之交付「林金龍」指定收款之人而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該等款項即失去蹤跡難以追查等語。查,雖被告本案辦理貸款與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申請人通常須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供金融機構核驗,或於線上填具申請文書等流程迥異,然被告係欲透過應鑫公司美化帳戶,以利後續向金融機構貸款,應鑫公司僅係代辦貸款之公司,而本案貸款程序尚未進行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階段,因此被告尚未提出證明文件供金融機構審核或於線上填具申請貸款文書,並無違貸款常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又被告與應鑫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雖係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並非至應鑫公司所簽立,美化帳戶後亦無需保留,直接銷燬即可,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訂立過程極為草率、粗糙,甚且將美化帳戶之資金領出後,未將之攜至應鑫公司營業處所,反將之在活動中心交付予不詳之人,此等情節固有違常情,被告卻未察覺不合理之處,仍依指示而為,其所採取之應對措施雖與一般人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且一般人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復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呼籲民眾留心防範後,仍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網路交友,佯稱其為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轉帳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轉帳等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再衡之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社群媒體、通訊軟體,充斥各類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債信不佳、信用有瑕疵之民眾向銀行貸款不易,大都經由此代辦管道,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而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並利用其提領贓款者,並非無先例,仍有所聞,故被告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過於急切取得貸款,誠有可能因急迫、輕率或警覺性不夠而輕信,進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領款及交付款項。

五、檢察官上訴又指摘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且被告於領款過程中不斷向「林金龍」回報,甚且為配合「林金龍」即刻領出交付之要求,不惜至戶政事務所補辦「未帶」之身分證,顯見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前往銀行、郵局提領款項,以使「林金龍」得以掌控與監控其行蹤,並遂行即時取出詐欺贓款之需求等語。查,詐騙集團犯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從而,檢察官未審酌詐欺集團因上開原因,以有償方式尋覓車手逐漸不易,已有改以詐騙或迂迴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及該帳戶提供者未及察覺前,利用其提領贓款之運作模式,徒以詐欺集團慣常之運作模式,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知悉,且配合「郭良吉」、「林金龍」指示而提領贓款一節,尚難認有據,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檢察官再以「林金龍」要求被告當日不得接聽電話,且對於銀行人員之提款關懷提問,須以「要支付裝潢費用」(郵局部分則以「買車訂金」)之不實理由誆騙行員,並再依照「林金龍」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短時間內領出,若係正當合法之金流,自不須如此;再觀之被告於等待提款時,曾向「郭良吉」稱:「他資金匯到我台新了,我也怕怕的很緊張、怕耽誤他太多時間」等語,如其並未懷疑匯入款項可疑、其所為恐有不法,有何緊張之理?被告顯非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協助美化帳戶,而將為美化其帳戶始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而已,實係並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又所提領轉交「林金龍」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均絲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既係委由應鑫公司代為辦理貸款,由應鑫公司美化帳戶,欲藉此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渠等美化帳戶方式係由應鑫公司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將之領出,乃製造不實金流,故被告對於銀行人員之提款關懷提問時,自無可能如實交代金流,其依「郭良吉」指示以「要支付裝潢費用」(郵局部分則以「買車訂金」)之不實理由誆騙行員,其目的係欲達到美化帳戶目的,並無悖於常情。此外,被告既係以製造不實金流方式美化帳戶,其將應鑫公司匯入之資金於短時間內領出,並於提領及交付款項時因此感到緊張,亦符合常情,仍難據此認被告可因此察覺其所為係在提領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在交付甲、乙帳戶,主觀上已預見「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林金龍」指示之人,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或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嗣配合轉帳、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主觀上對於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且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利用LINE
    告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
    之人(下稱暱稱「林金龍」),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
    戶。嗣暱稱「林金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郭良吉(專業貸款)」(下稱暱稱「郭良吉」)
    、暱稱「享富理財通」(下稱暱稱「享富理財通」)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人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12日起
    ,接續假冒職司犯罪偵查之各階級司法警察,以電話向告訴
    人陳寶蓁佯稱其因身分遭盜用而涉犯刑案,需將存款轉至指
    定帳戶監管云云,並傳送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周
    章欽名義所偽造之「約定條款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揭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1
    1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揭帳戶。而被告在經由暱稱「
    林金龍」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
    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暱稱「郭良吉」、「林金龍
    」、「享富理財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暱稱「林金龍」以
    通訊軟體LINE發送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上揭甫
    騙得之93萬元轉至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93萬元後
    轉交予暱稱「林金龍」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聯繫暱稱
    「林金龍」、「郭良吉」、「享富理財通」,並將其申設甲
    、乙帳戶帳號告知暱稱「林金龍」,且依暱稱「林金龍」指
    示將93萬元由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後,再提領交予暱稱「林
    金龍」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主觀
    上不知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其係為辦理貸款才與
    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聯繫。暱稱
    「郭良吉」對其表示,其帳戶資金出入紀錄不夠漂亮,故介
    紹其與暱稱「林金龍」聯繫。暱稱「林金龍」表示可協助其
    美化帳戶資料,其才依暱稱「林金龍」指示提供甲帳戶帳號
    並轉帳、提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聯繫,
    且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帳號告知暱稱「林金龍」等
    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有被告提出應
    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被告與暱稱「享富理財通」、
    「郭良吉」、「林金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至119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嗣暱稱「林金龍」、「享富理財通」、「郭良
    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帳號後,即
    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93萬元至甲帳
    戶內;再由被告依暱稱「林金龍」指示,負責將該款項轉帳
    至乙帳戶後再提領得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林金龍
    」指定之人收受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
    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
    頁),且有告訴人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家用電話門號通
    訊紀錄查詢結果、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條款
    」影本各1份、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號暱稱「蔡鴻仁」、「
    陳文正」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之郵政
    公司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2份、台新銀行111年5月31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2454號函檢送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15日營存字第112001
    18131號函檢送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間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林裕貴台新銀行Richart電子存摺交易
    明細截圖4張、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2月18日西屯營密字
    第11200005561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7、31至35
    、39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81、89至121、127至129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查被告與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之
    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
    ,有被告與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
    19頁)。細繹被告與暱稱「郭良吉」之對話內容,暱稱「郭
    良吉」提供關於貸款之金額、利息、分期給付等資訊並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工作地點、勞工保險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個人及親屬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評估後,被告立
    即配合傳送上開重要個人資料予暱稱「郭良吉」。於暱稱「
    郭良吉」表示順利詢問到願意貸款予被告之銀行後,被告回
    稱「我終於感覺事情有轉機的感覺了」。嗣被告依照暱稱「
    郭良吉」指示聯繫暱稱「林金龍」後,被告亦持續與暱稱「
    郭良吉」聯絡談及被告正依照暱稱「林金龍」辦理「財力證
    明」之過程、提供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向暱稱「郭良吉」
    確認、追蹤貸款辦理進度。查被告之身分證件、個人及親屬
    連絡方式、勞工保險資料等均屬重要個人資料,如非相信暱
    稱「郭良吉」係申辦貸款專員,不太可能輕易揭露上開個人
    資料予他人知悉。又自被告與暱稱「郭良吉」對話經過觀之
    ,足徵被告確係急於申辦貸款,方配合暱稱「郭良吉」指示
    與暱稱「林金龍」聯絡以申辦「財力證明」。再觀諸被告與
    暱稱「林金龍」對話內容,被告亦應暱稱「林金龍」要求,
    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簽約、個人手持合約之照片、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予暱稱「林金龍」,且於依暱
    稱「林金龍」指示提領款項完畢後,即向暱稱「林金龍」確
    認合約書之後如何處理、探詢財力證明辦理進度等情,益徵
    被告顯係誤信暱稱「郭良吉」、「林金龍」佯稱之以美化帳
    戶方式,以證明自身還款能力、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
    上開帳戶並依要求將款項悉數領出交還予暱稱「林金龍」指
    定之人。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基上,縱被告
    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暱稱「
    林金龍」,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
    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
    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
    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有所預見,尚難單
    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參酌被告與暱稱「林金龍」之對話內容,暱稱「林金龍」
    於確認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後,立即密切指揮、掌握
    被告行蹤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進度,並急切催促被告領款後
    繳回、傳送帳戶款項入帳資料,足見暱稱「林金龍」積極督
    促被告提款後繳回;再對照暱稱「林金龍」稍早傳送予被告
    之合約書內容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
    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乙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拾伍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有對話紀錄
    截圖1張、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05頁),自暱稱「林金龍」上開催促情
    形及該契約內容觀之,確實足令一般人認此依指示提領、交
    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暱稱「林金龍」等人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轉帳項。而暱稱「林金龍」密集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均密
    切配合相關指示,更另向暱稱「郭良吉」稱「有,我有跟他
    說,我在等小額拿身分證給我,我會儘速辦理,他資金匯到
    我台新了我也怕怕的很緊張,怕耽誤他太多時間」(見本院
    卷第99頁),益徵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毫無懷疑,是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匯入其甲帳戶之93萬元為暱稱「林
    金龍」所屬公司所為協助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而匯入,而不知
    實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等情,尚可採信。
  ㈣又目前檢警機關除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政府機關為打擊詐欺犯罪,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廣
    告宣導提醒民眾注意,呼籲民眾勿任意出賣(租)帳戶、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成為詐欺集團
    幫兇。是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代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登貸款、徵才廣告,
    再以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金融帳號後,假借各種
    理由說服帳戶申設人提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另衡以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亦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
    影響。詳言之,有人凡事謹慎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
    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急迫、慌亂或社會經濟壓力之情
    形下,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
    輕信他人,致無察覺任何異狀而為超乎常理之決定,已然上
    當受騙猶絲毫未覺。此觀諸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媒體
    大幅報導、政府強力宣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因各種原
    因受騙上當,即可明瞭。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
    。參以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貸
    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
    求者,實屬常見,而財務及收入狀況不佳、有信用瑕疵之民
    眾因向銀行貸款不易,以給付高額代辦費用為代價,改委由
    代辦業者協助申辦貸款,亦時有所聞。而一般人於信用不佳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獲取貸款解決
    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不加質
    疑;再者,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會準備一番說
    詞迷惑人心,使人逐漸陷入訛詐情境而不自知。是以,於此
    種情況下,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
    詐欺集團佯裝代辦業者或貸款協助專員,藉機騙取民眾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從而,除查有被告具有詐欺或洗
    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而
    認被告在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
    接或未必故意。
  ㈤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行為時有
    貸款需求,但銀行表示其有信用卡卡費遲繳記錄、信用不佳
    ,故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才透過網路尋找暱稱「享富理財
    通」等人貸款。其擔心貸款失敗,始配合暱稱「林金龍」、
    「郭良吉」指示,以美化帳戶增加核貸機會等語(見偵卷第
    11至14、93至95頁、本院卷第39至40、151頁),再參以被
    告提出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徵被告行為時
    確實正值需款孔急之際,而有相當經濟壓力。以被告缺錢、
    急於申辦貸款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
    即暱稱「享富理財通」、「郭良吉」、「林金龍」假扮代辦
    貸款業者之要求,而依照指示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並將
    匯入帳戶款項,認為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錢,乃提領
    後依指示交還,致遭詐欺集團利用,非無可能。且依一般申
    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
    有高額現金多次匯入情況,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
    貸款。是以,被告誤信暱稱「郭良吉」、「林金龍」等人所
    述,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通過核貸門檻為真,因而提
    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復因匯入各該帳戶內款項非其所有,
    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再交與對方,誠屬可能。被告
    所為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並提款
    時,主觀上即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必
    故意。
  ㈥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圖製造不
    實財力證明,或於臨櫃提款時依指示向銀行行員假稱領款用
    途係給付裝潢裝修費用等情,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2月
    18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0556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
    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
    行為即構成詐欺。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而提供
    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會涉及詐欺犯罪,因二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大異。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提供甲、乙帳戶製造交
    易金流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
    ,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
    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