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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樊季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力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又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曾又晴」),而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儲值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平台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曾又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向林建中佯稱:加入「得物」電商平台販售商品可以獲利云云,使林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2時32分、同日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1,000元至吳嘉峻(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向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吳嘉峻於同日21時42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則依「曾又晴」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同日21時58分許,透過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騙集團犯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㈠證人林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㈡林建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交易明細,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MAX交易所之交易紀錄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探探」結識「曾又晴」,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又晴」,並依「曾又晴」之指示於112年7月6日將吳嘉峻匯入本案帳戶之3,500元轉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再於同(6)日21時58分許,透過其所註冊使用之MAX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因「曾又晴」向被告表示可以投資「得物」電商平台,將臺灣地區之商品販售至大陸地區,藉此賺取差價獲利,被告因此經營「得物」電商,被告並依「曾又晴」指示申請註冊使用本案MAX交易所帳戶,該帳戶綁定本案帳戶,而本案MAX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帳戶係本案虛擬帳戶,「曾又晴」請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再透過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曾又晴」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入金經營「得物」電商;「曾又晴」表示其經營「得物」電商,因電子錢包每月有一定之轉帳金額限制,因此請被告將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成泰達幣再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曾又晴」以簡訊造假訂單等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基於入金「得物」電商平台之目的,於112年5月5日將5,000元匯入龔宣睿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1日自本案帳戶轉帳5,0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再兌換成泰達幣入金「得物」電商平台;被告為投資「得物」電商平台更向被告之母親陳靜瑋借貸5萬元,陳靜瑋因此於11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5、26日分別入金「得物」電商平台泰達幣799顆及299顆;「曾又晴」藉由偽造成本價、販售價之差額及不實訂單簡訊,不斷詐騙被告投入更多金錢,至今被告仍未取回遭詐騙而投入「得物」電商平台之金額共6萬元;被告曾為確認「得物」電商平台是否為詐騙,而於112年5月16日提領2,338元,因提領成功,遂深信該平台為真實;「曾又晴」復與被告發展曖昧關係,被告基於幫助「曾又晴」投資「得物」電商平台獲利之目的下,遂依「曾又晴」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以購買泰達幣入金「得物」電商平台;被告當時任職創構建築師事務所,本案帳戶係被告工作之薪資帳戶,創構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12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匯入4,684元、30,151元,倘被告預見自身受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絕無可能提供自身薪資轉帳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曾又晴」表示僅第一次得以新臺幣入金「得物」電商平台,後續入金皆須使用泰達幣,被告因此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上開本案虛擬帳戶,再以泰達幣入金「得物」電商平台;本案帳戶曾於112年6月16日收到5萬元、4萬元,被告於翌(17)日以提款機提領43,000元,並依「曾又晴」之指示前往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林義翔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存款已達上限,「曾又晴」再騙稱其有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又依其指示將23,000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係基於曖昧關係下之情感信任而收受「曾又晴」之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至電子錢包 ,被告係遭「曾又晴」欺騙而淪為犯罪之客體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向林建中佯稱如加入「得物」電商平台販售商品可以獲利云云,使林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2時32分、同日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2,500元、1,000元至吳嘉峻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吳嘉峻於同(6)日21時42分許,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6)日21時49分將3,500元轉入本案虛擬帳戶,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透過本案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中、吳嘉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29-71頁),並有林建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6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9頁)、本案MAX交易所帳戶資料及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暨提領紀錄(偵卷第69-76、81-8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探探」結識「曾又晴」,「曾又晴」向被告表示可以投資「得物」電商平台,將臺灣地區之商品販售至大陸地區,藉此賺取差價獲利,被告因此經營「得物」電商,並依「曾又晴」指示申請註冊使用本案MAX交易所帳戶,該帳戶綁定本案帳戶,本案MAX交易所帳戶之入金帳戶係本案虛擬帳戶,「曾又晴」請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入金經營「得物」電商等情,有被告提出其以本案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偵卷第103-107頁)、被告與「曾又晴」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曾又晴」之LINE帳號首頁擷圖(偵卷第111頁、審金訴卷第91-92、175-176頁)、被告與佯裝「得物」電商平台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117頁)、被告經營「得物」電商店鋪名稱「貴兵狗」之訂單資料擷圖(偵卷第119-127頁)、詐欺集團佯裝「得物」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多次傳送「親愛的得物用戶您好,提醒您尚有訂單未完成,請盡速處理」之訊息予被告之畫面擷圖(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79頁)附卷可稽。觀諸被告與佯裝「得物」電商平台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117頁),被告表示欲入金5,000元至其經營之店鋪名稱「貴兵狗」時,「得物」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即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其後被告復向「得物」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表示上開店鋪要入金泰達幣161顆,該客服人員即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UPbvyBDLH8LkLDzNM6ZywghFaVkXjV2mN」供被告匯入泰達幣,被告旋於112年5月11日21時17分將泰達幣160.307675顆匯入該電子錢包地址。此與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記載被告曾於112年5月5日轉帳5,000元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2年5月11日轉帳5,0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戶,暨卷附本案MAX交易所帳戶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偵卷第73-76頁)及被告提出本案MAX交易所帳戶之虛擬貨幣提領地址(偵卷第109頁)記載被告曾於112年5月11日20時59分入金5,000元至本案MAX交易所帳戶以購買泰達幣161.55顆(扣除手續費泰達幣0.242325顆),被告旋於同(11)日21時17分將泰達幣160.307675顆匯入電子錢包地址「TUPbvyBDLH8LkLDzNM6ZywghFaVkXjV2mN」等情,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之上開辯詞並非虛構。

㈢證人林建中於警詢時陳稱:000年0月間,我透過「探探」認識一名女網友,經過聊天後,她給我LINE的帳號,我與她以LINE聊天,聊天過程中她傳給我「得物」電商平台的網址,她說「得物」電商平台可以當副業賺錢,我就註冊帳號,與客服聊天,對方告知我可以匯錢支付物品之成本價,待賣出後賺取價差,我不疑有他,因此匯錢到該客服所提供之帳戶等情(偵卷第26-27頁)。證人吳嘉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在「探探」上認識女網友「卓珈唏」,她透過LINE聯繫我,表示她的轉帳額度快到上限了,請我代為轉帳,她因此於112年7月6日12時32分、同日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2,500元、1,000元至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卓珈唏」再指示我將3,500元轉到本案帳戶等情(偵卷第29-31頁)。而證人林建中提出上開詐欺集團之女網友所使用之LINE帳戶之大頭貼圖像(偵卷第47頁),與證人吳嘉峻所提出之女網友「卓珈唏」所使用之LINE帳戶之大頭貼圖像(偵卷第57頁),兩者相同。由是可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探探」結識男性網友,以佯裝交友方式,取信林建中、吳嘉峻及被告,使林建中、吳嘉峻及被告均誤信得經營「得物」電商平台以獲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每日轉帳有一定之額度限制為由,而請吳嘉峻、被告等人提供其等之帳戶供匯款,再指示吳嘉峻、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再轉匯出。簡言之,被告辯稱其遭「曾又晴」詐騙之過程,核與被害人林建中及證人吳嘉峻陳述受騙之情節,大致相同,益徵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㈣證人陳靜瑋於本院證稱:000年0月間,我曾借5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想經營網購平台,我因此從我的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到被告的本案帳戶,當時被告表示他要付網購的錢,他說網購性質類似蝦皮買賣等情(金訴卷第137-140頁)。又陳靜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曾於112年5月22日0時24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收到該筆匯款後,旋於同(22)日0時42分許將5萬元轉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以購買泰達幣1613.97顆,被告再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分別將泰達幣799顆、299顆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金訴卷第69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732號函所附上開陳靜瑋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77-81頁)、被告註冊本案MAX交易所之帳戶資料及入金紀錄暨交易紀錄(偵卷第69-76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聽信「曾又晴」之說詞,為投資「得物」電商平台而向其母親陳靜瑋借貸5萬元,陳靜瑋因此於11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5、26日分別入金「得物」電商平台泰達幣799顆及299顆乙節,亦屬可信。

㈤證人龔宣睿於本院證稱:我曾使用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他人轉過帳,因為當時我以「探探」認識一個女生,她教我投資虛擬貨幣並表示她的戶頭額度滿了,因此她請別人轉帳到我的帳戶,請我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至她的其他帳戶,她才有辦法轉到她的虛擬貨幣帳戶;我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5日20時58分07秒,收到他人轉帳匯款5,000元,係因上開女網友表示這是她在「得物」電商平台販賣手機配件,買方轉帳給她的5,000元,她要投資到虛擬貨幣帳戶內,因此她請買方轉帳給我,請我再轉到她的帳戶,我收到款項後馬上問她要轉到哪一個帳戶,當(5)日9時許我就將此5,000元轉出去了;我自己有使用「得物」電商平台,當初有賺錢所以有投資,後來那個女網友一直叫我投錢,我就報警處理,我覺得是詐騙,我覺得我可能被當作人頭戶了等語(金訴卷第140-143頁)。又被告為經營「得物」電商平台之店鋪名稱「貴兵狗」,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得物」電商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5日20時58分,以本案帳戶轉帳5,000元匯入龔宣睿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且龔宣睿收到此筆匯款後,旋於同(5)日21時59分將5,000元轉帳匯出乙節,有「得物」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表(偵卷第67頁、金訴卷第6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168號函所附上開龔宣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83-87頁)附卷足據。準此,被告與龔宣睿均係於「探探」上認識女網友後,受女網友之欺騙而投資虛擬貨幣,女網友又以經營「得物」電商平台需收取客戶匯款且因帳戶之「額度」已滿等為由,向被告與龔宣睿商借帳戶以供客戶匯款,致被告與龔宣睿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帳戶供女網友匯款,並於收到匯款後依女網友之指示,再將款項匯至女網友指示之帳戶。苟被告已預見「曾又晴」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以收取被害人之匯款並洗錢,被告焉有可能將自己所有之5,000元匯入不認識之龔宣睿帳戶。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曾又晴」表示可以投資「得物」電商平台,將臺灣地區之商品販售至大陸地區,藉此賺取差價獲利,被告因此經營「得物」電商,並基於入金「得物」電商平台之目的,於112年5月5日將5,000元匯入龔宣睿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亦鑿鑿可據。

㈥證人林義翔於本院證稱: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名叫「許語庭」的女網友,「許語庭」借用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她說投資虛擬貨幣,她指示我有錢進來後把錢轉到她指定的帳戶,我的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因此於112年6月17日收到一筆兩萬元的匯款等情(金訴卷第144-147頁)。而林義翔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曾於112年6月17日經他人以現金存款方式,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自動櫃員機存入2,0000元,林義翔旋於同(17)將2,0000元轉至其他帳戶,且林義翔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12年5月29日起確有多筆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3月18日北富銀斗六字第1130000007號函所附林義翔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曾於112年6月16日收到5萬元、4萬元,被告於翌(17)日以提款機提領43,000元,並依「曾又晴」之指示前往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林義翔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因存款已達上限,「曾又晴」再騙稱其有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又依其指示將23,000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亦堪採信。

㈦被告曾使用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1日20時59分轉5,0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戶以購買泰達幣161.55顆,被告旋於同(11)日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又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6日收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2,338元,且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21時7分許,有一筆款項4,100元以「得物轉帳」之名義匯入,被告旋於同(7)日21時22分許將4,100元再轉入本案虛擬帳戶以購買泰達幣130.17顆,並於同(7)21時45分許將泰達幣129.974745顆轉匯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65頁、金訴卷第69頁)、本案MAX交易所帳戶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暨提領紀錄(偵卷第71-76頁)在卷可資比對。又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係MAX交易所之經營者,有相關網路報導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89-191頁)。從而,被告辯稱:「曾又晴」介紹我經營「得物」電商平台,我曾於112年5月11日自本案帳戶轉帳5,000元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再兌換成泰達幣入金「得物」電商平台;又因我經營「得物」電商平台獲利,「得物」電商平台曾於112年5月16日匯了2,338元至本案帳戶;又「曾又晴」表示她的金額已達上線,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因此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7日21時7分許,收到一筆以「得物轉帳」之名義匯入之4,100元,我再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幫她轉到她的電子錢包,我因此未懷疑「曾又晴」是詐欺他人匯款及利用我的帳戶來洗錢等情,亦信而有徵。

㈧被告自112年4月26日起任職創構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迄113年1月10日仍在職,有在職證明書(審金訴卷第101頁)及勞保投保資料(審金訴卷第103頁)。又創構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12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將被告之薪資酬勞4,684元、30,151元匯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卷第61頁、金訴卷第68-69頁)。一般交付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行為人通常係交付自己鮮少使用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造成自身之經濟上損害。倘被告預見自身可能受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進行洗錢,衡情應無可能提供自身薪資轉帳使用之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否則一旦被害人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將立即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不僅無法再以本案帳戶提領薪資,亦造成雇主給付其薪資之困擾。

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曾又晴」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並未自「曾又晴」或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曾又晴」並依「曾又晴」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已,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通常會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之之情節有所區別。換言之,本案帳戶始終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之下,被告係因「曾又晴」刻意製造其2人間之曖昧關係,一時失慮,誤信「曾又晴」之說詞而代為收取匯款並轉帳而已。被告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曾又晴」使用,其對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有所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或依「曾又晴」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曾又晴」指定之電子錢包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係「曾又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精心設計上開詐欺手法及名目,欺騙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指示被告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曾又晴」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係誤認「曾又晴」合法經營「得物」電商平台而代其收受匯款,又誤認「得物」電商平台需以泰達幣入金投資,始依「曾又晴」之指示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曾又晴」係利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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