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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展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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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展慶(原名張育彬,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使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或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汶莊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作為暱稱「潔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潔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敏合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敏合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其中部分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轉匯至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係載明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兩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見原審卷第50頁)。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與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其所有與本案相同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潔熹」使用,嗣「潔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對前案告訴人盧建國施以詐術,致前案告訴人盧建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將70萬元匯入訴外人黃紀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7萬8,898元轉匯至被告前開中信帳戶,被告再將其中信帳戶內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後轉交予「潔熹」,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下稱前案)。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係於110年9月底,將其同一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潔熹」使用,僅前、後案之告訴人有別而已,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侵害前案告訴人盧建國與本案告訴人王敏合之財產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於前案中,因其犯意提升,嗣後又從事提領前案告訴人盧建國受騙贓款之行為,致其所從事幫助洗錢之行為,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般洗錢罪,然「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 ,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潔熹」男子(經指認為林軒名,現另案偵辦中,下均稱「潔熹」)聯繫後,獲知其工作項目係提供金融帳戶,做為「潔熹」所稱博奕公司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賭金之匯款帳戶,再由其開分後領出,將所領取現金交予「潔熹」,以掩飾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此屬洗錢防制法規範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約定如該博奕公司有獲利,可獲取2%利潤後,與「潔熹」及其他參與正犯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本案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予「潔熹」,作為暱稱「潔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潔熹」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盧建國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盧建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匯款70萬元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黃紀威),再將其中17萬8,898元轉匯至被告前開中信帳戶,被告再將其中信帳戶內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後交由「潔熹」,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共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盧建國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㈡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潔熹」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盧建國共犯一般洗錢犯行,固經前案判決確定,然前案與本案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行為亦不同,是以被告本案被訴先提供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供「潔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前案另行依「潔熹」指示進而臨櫃提領同一中信帳戶之不同被害人盧建國所匯入之款項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若僅論以一罪,是否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之罪責,即非無疑。

㈢故原審以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一般洗錢犯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即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法院未予審酌,諭知被告免訴之程序判決,稍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固認被告原所從事幫助洗錢之行為,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所吸收之幫助洗錢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前案告訴人盧建國之詐欺贓款部分,而不及於匯入被告同一中信帳戶之其他被害人;因此被告就中信帳戶內其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既未受到前案犯意升高為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且前案之被害人為盧建國、本案之被害人為王敏合,被害人明顯不同,則前案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應未及於本案之被害人王敏合在內,自應仍有再為實體判決之必要,原判決遽以本案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難認為允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 資金去向 1 王敏合 於110年9月29日14時29分許,匯至趙薇夢(另案偵辦)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於110年9月29日14時43分許,轉帳至沈孟璇(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為24萬9989元 於111年9月29日14時58分許,轉帳至林展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為12萬9998元。 於111年9月29日15時6分許、15時12分許,以ATM現金提款10萬元、3萬元。     於111年9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帳至林展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為11萬9998元。 於111年9月29日15時16分許、15時17分許,以ATM現金提款2萬元、10萬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 1 盧建國  於網路上以投資為名對盧建國施以詐術,致盧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盧建國於110年10月5日將70萬元匯入黃紀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再將其中17萬8,898元轉匯入林展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