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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原告
王雁儒
被告
蕭子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詳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就此部分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已於本院坦承犯罪,另已有與部分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刑事案件審理,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8分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詳載本院收狀日期、時間)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另向民事庭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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