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子宇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22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256號、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第43119號、第33150號,補充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子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子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5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被告於上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並未特定上訴範圍,惟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表明被告願意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基礎之一部分係以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進行量刑,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或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7頁、第13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及判決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願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基礎之一部分係以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進行量刑,且被告已與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且被告過去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僅因一時不慎,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定當恪遵法律,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縱認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亦請求對被告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因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亦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表明並未爭執原審判決所判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5頁、第139頁),惟其未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偵26522卷第109至114頁;偵32768卷第21至24頁;偵36256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第77至84頁、第107至113頁、第163至172頁、第251至258頁、第347至355頁),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35、141頁),惟查本案被害人數有8人,被告僅與其中2名調解成立,且尚未賠償全部損失(詳如後述),另被告除本案外,又被告曾於109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惟竟不知把握法院所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於上開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適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表明並未爭執原審判決所判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⑵另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除包含被告犯後是否坦認犯行,知所悔改之態度外,亦應包含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媗、王○嫻調解成立,賠付前揭2人損失,目前分期履行中,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27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願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基礎之一部分係以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進行量刑,且被告已與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則經本院論駁如前,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72年次,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主要幫母親從事殯葬工作、有空檔會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於本案之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圖他人所應允之不合理高額利潤,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非法使用,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多達3個,助長不詳詐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並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並考量本案共有8位告訴人遭詐騙、其等財產損害為4萬元至52萬元不等情形,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並未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媗、王○嫻等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惟尚未與其餘6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未能賠償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許景森、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補充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