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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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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對告訴人田正超支付賠償金額,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復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併參酌受刑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撤銷緩刑之意見等情,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後案判決(即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之故意犯詐欺犯罪之時間點即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固於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判決)緩刑確定之113年1月3日之前,然後案判決之逾6月有期徒刑之確定日之112年12月29日,卻非在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即自113年1月3日至118年1月2日止),而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即有未合,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後案判決之故意犯詐欺犯罪之時間點為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之113年1月3日之前,然後案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並非在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即自113年1月3日至118年1月2日止)內,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原裁定不察,誤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予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抗告人對此為指摘,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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