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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昱豪

蔡政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47、2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昱豪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蔡政杰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由「盧俊安」、「張時榮」、「貝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昱豪、蔡政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丁昱豪、蔡政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負責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名,實則係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昱豪與「張時榮」、「貝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昱豪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鑫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供作收款使用,嗣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3日某時起,在臉書平臺上張貼「投資股票」文章,俟顏淽柃瀏覽上開資訊後,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佳」之人聯繫,並向顏淽柃佯稱:其任職於仁祥投顧公司,進行投資股票工作,願意通報飆股訊息云云,復以LINE暱稱「李志傑」、「廖經理」向顏淽柃佯稱:現在一個黃金避險計畫,在META Trader投資平臺上投資,當入金達一定金額將私下報單,可穩賺不賠云云,致顏淽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俐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35萬元至丁家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續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將該筆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A帳戶,丁昱豪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內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昱豪復依指示將匯入其電子錢包(錢包位址:TLKb18krG3qPMyA58LTharWH96r4SEx7k7)之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丁昱豪因此獲得7,500元之報酬,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嗣顏淽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蔡政杰、「盧俊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政杰先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帳號供作收款使用,嗣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9日某時起,在IG限時動態上張貼投資訊息,經陳韻如瀏覽後,即與LINE群組「藍籌區」聯繫,而向陳韻如佯稱:在P&M網站上投資依指示操作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40元至丁家愉名下之C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D帳戶,蔡政杰再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臨櫃提領92萬元(內含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將匯入其電子錢包(錢包位置:TPPRsNT3GKyf7HktiJ1rspkGETCkNrrKnw)之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丁昱豪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嗣陳韻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昱豪、蔡政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丁家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至16、137至140頁;偵二卷第11至14、157至16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顏淽柃、陳韻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一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顏淽柃與「許佳佳」、「廖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METATrader投資平臺畫面1張及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顏淽柃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0至47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6402號函及所附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一卷第49至65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6402號函及所附C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一卷第67至1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17至118頁)、丁家愉提供與「正宏」之對話內容、「正宏」之LINE個人主頁大頭貼照片1張(偵一卷第141至143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6402號函及所附捷樂公司D帳戶開戶申請書、金融卡暨無卡交易約定條款、企業收付e-cash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一卷第175至215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6402號函及所附巨鑫公司A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金融卡暨無卡交易約定條款、企業收付e-cash申請書、企業收付e-cash暨行動e-cash維護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一卷第217至253頁)、「STONEX」網頁查詢列印(第259至262頁)、巨鑫公司、捷樂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偵一卷第263至265頁)、C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至27頁)、告訴人陳韻如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1至45、67至69、73頁)、告訴人陳韻如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1頁)、告訴人陳韻如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通知畫面、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溫宏達Dr.Wen」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偵二卷第75至150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815號函及所附捷樂公司D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金融卡暨無卡交易約定條款、企業收付e-cash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二卷第163至203頁)、被告丁昱豪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畫面4張(偵三卷第23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比對電子錢包交易金流圖1份(偵三卷第31至63頁)、「張時榮」臉書及IG頁面影本(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丁昱豪與「張時榮」之IG對話擷圖影本(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昱豪、蔡政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昱豪、蔡政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昱豪、蔡政杰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丁昱豪、蔡政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昱豪、蔡政杰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丁昱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的群組成員,除了我以外有3個人,交款的對象都是對方派來的,收款的人不是當時後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張時榮」,本案與我另案被起訴與「貝哥」之人有關的詐欺集團是同1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蔡政杰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盧俊安」把我加入1個有幾萬人的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一開始都是跟「盧俊安」拿虛擬貨幣,後來他有介紹其他人給我,我總共碰過約8個人,本案與我另案被起訴參與詐欺集團的案件都是同1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3至111頁),足見本案被告丁昱豪、蔡政杰所涉上開犯行,參與之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丁昱豪、蔡政杰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49、170頁),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丁昱豪就本案犯行與「張時榮」、「貝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蔡政杰就其上開犯行,與「盧俊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昱豪、蔡政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指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遞交詐欺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丁昱豪、蔡政杰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昱豪、蔡政杰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是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丁昱豪、蔡政杰正值壯年,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丁昱豪、蔡政杰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等各與告訴人顏淽柃、陳韻如達成調解,分別賠償10萬元、30萬元,被告丁昱豪已依調解條件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存卷可憑,已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陳韻如、顏淽柃本案之損失,暨被告丁昱豪、蔡政杰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昱豪、蔡政杰就本案犯行皆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昱豪因本案犯行,共獲得7,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丁昱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丁昱豪犯後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顏淽柃賠償金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見被告丁昱豪已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蔡政杰因本案則獲有2,5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蔡政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且其迄今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陳韻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9頁)可資憑考,是被告蔡政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蔡政杰如已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予告訴人陳韻如,

附此敘明。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昱豪、蔡政杰業已將告訴人顏淽柃、陳韻如匯入A、D帳戶內之款項悉數領出,並轉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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