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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陳鈴香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憲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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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憲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憲鳴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日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7至89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態樣、侵害均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於110年1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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