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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上訴人
即被告
沈維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4815、4823、9530、12013、12014、13452、1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若僅於法院庭訊時,以口頭聲明不服,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言詞提起上訴之規定,因此苟未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書狀,此上訴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維銘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庭聽取原審法院宣判後,當庭以言詞表示:因為涉及新舊法關係,我要上訴(見原審卷第185頁宣判筆錄),嗣於同年8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迄本件上訴期限(113年9月18日)屆滿前,被告仍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上訴書狀,則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詐欺罪部分得上訴。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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