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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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正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尚難甘服,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陳佳芬、林怡辰達成和解,認為判刑尚重,懇請庭上法官審酌,從輕量刑。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告訴人(按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按即原判決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陳佳芬、林怡辰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60、165、16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依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僅高出法定最低刑度1個月、3個月、5個月、7個月而已,尚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陳佳芬、林怡辰達成調解,然其均未履行分期給付,迄今分文未付,已經告訴人林怡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107頁)可明,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其確實已與上開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猶未履行分期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到庭,並未再就原審上開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