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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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6、第16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一直坦承認罪,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被告之祖母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造成嚴重受傷,需專人照顧,被告外祖母亦罹患惡性腫瘤,須持續追蹤治療,其等均無自力謀生能力,並均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然被告之父親無業,母親於工廠做工,收入不高,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痛改前非,亦有正當工作,努力賺取生活所需及補貼家用,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造成公眾及他人不安,雖其後坦承犯行,及有正當工作,必須補貼家用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科刑,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原審亦已審被告承坦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等情,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刑中之最低,並得易科罰金,業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