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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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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6、第169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一直坦承認罪,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被告之祖母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造成嚴重受傷,需專人照顧,被告外祖母亦罹患惡性腫瘤,須持續追蹤治療,其等均無自力謀生能力,並均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然被告之父親無業,母親於工廠做工,收入不高,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痛改前非,亦有正當工作,努力賺取生活所需及補貼家用,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造成公眾及他人不安,雖其後坦承犯行,及有正當工作,必須補貼家用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科刑,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原審亦已審被告承坦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等情,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刑中之最低,並得易科罰金,業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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