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善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善靖(下稱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士榤、簡明修、李清江(上三人由原審另行審結)、陳進祿(原名陳宗藤,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蔡士榤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簡明修另謀場地,簡明修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向洪錦煌商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前,即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丙地),約定暫時堆置廢棄物數日,洪錦煌應允之,李清江遂於110年11月4日僱請陳進祿、被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0-VS號自用大貨車,將內有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建築廢棄混和物等之部分太空包,從南投縣集集鎮柴橋頭段北勢坑小段388之39(起訴書誤載為「399之39」,應予更正)、388之199地號之土地(下合稱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駕駛甲車將部分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之事實、蔡士榤、李清江、簡明修、洪錦煌於偵查中之供述、洪錦煌手寫車號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部分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是證人即我的公司老闆蕭○○要我去載太空包,太空包外面包裝爛爛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將本案內有廢棄物之部分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僅載運1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洪錦煌手寫車號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21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13日、同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辦理情形說明、丙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2、82至1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車都是我在安排、接洽的,被告去載運本案廢棄物的前1晚,我接到要求派車的電話,我怕載到不合法的東西,對方一直保證不會,我就安排被告去現場載,被告載了一趟之後就告訴我載過去的地點是放在外面不是倉庫或廠房,而且東西都爛爛的,怕載了會有一些危險,對方後來跟我說隔天還要再載,我就回絕了,被告有跟我說對方在現場要聯絡都是借他的電話,我就要被告把現金收一收不要再載了,對方打電話來接洽時我有問對方很多問題,我也是怕會載到違法的,我有跟對方說違法的我們一定不會載,對方有一直強調絕對沒問題,被告就只跑那一趟而已,我的泰安吊車有限公司是正常營業的公司,派車的價格6000元也是正常收費,如果明知道是不合法的,價格一定提的很高,這6000元被告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81頁),是蕭○○在被告出車前,有向叫車之人一再確認沒有違法之疑慮,並在被告前往載運一趟察覺有異狀、擔心有危險後,被告即應蕭○○之要求停止繼續載運本案太空包,可見被告與蕭○○有先行確認合法始行載運,不願僅為賺取車資而甘冒違法之風險。
㈢李清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是我叫包括甲車在內之吊車將乙地的廢棄物載運到丙地,並支付8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另供稱:「司機有問說如果是載有污染的就不要,我有跟司機說,太空包的主人會帶你們去堆放地點,如果有被查緝的話,蔡士榤要負責,叫他們不用擔心」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就跟司機說從集集載到草屯,司機都知道要載廢棄物,錢確實都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則李清江既曾向司機即被告等人保證「不用擔心」即應無觸法之虞,又稱被告等司機知道要載的是廢棄物,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前開蕭○○所證被告載運太空包後察覺有異之反應相左,則李清江是否確有告知被告太空包內有廢棄物,即非無疑。
㈣再蔡士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是李清江找司機將太空包從乙地載到丙地,車錢是李清江先墊的,除非太空包破掉,不然從外觀看不出來是營建廢棄物,因為太空包是有用束帶把封口封起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0至41頁),而本案於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3日、11月23日到丙地稽查時,亦可見太空包大部分密封尚屬完整,從外觀目視無法得知太空包之內容物為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90、108頁)。
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太空包清運之主要聯繫者係李清江及蕭○○,而被告與蔡士榤、簡明修、李清江、洪錦煌、陳進祿等人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僅係受蕭○○指派工作駕駛甲車載運本案太空包1趟,從該太空包之外觀無從認定被告在載運之時就能夠知悉所搬運者為廢棄物,且在載運一趟後,被告研判各種跡象認為載運有違法疑慮後,便即時告知蕭○○並停止繼續載運,可見被告小心翼翼、避免觸法,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所載運的太空包內是廢棄物等語,應非無稽,從而,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即不得僅以客觀上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清理廢棄物,然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曾供稱:我載了一趟後覺得怪怪的,打電話回公司說不想載了等語,蕭○○於原審證稱:被告告訴我「老闆娘,我們不要載了,這個好奇怪」,第一,那整個太空包都有點爛爛的,吊起來真的蠻危險的,第二,他覺得放的地方怎麼不是放在倉庫或什麼,好像就人家廠房外面隨便放等語,足認被告李善靖對本案已有質疑;又李清江於偵查中供稱:司機有問說如果是載有污染的就不要,我有跟司機說,太空包的主人會帶你們去堆放地點,如果有被查緝的話,蔡士榤要負責,叫他們不用擔心等語;嗣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司機都是我叫的,我跟司機說從集集載到草屯,司機都知道要載廢棄物,錢確實都是我付的等語,則負責聯繫司機之人為李清江,李清江亦供稱司機都知道要載運廢棄物,則被告是否確實不知情,即非無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詞,係就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