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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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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翰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被告曾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復無加重將致刑罰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傾倒於上開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係含廢木板、木材、塑膠等營建廢棄物,有前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堪認被告與長期非法清運業者並不相同。另衡酌被告傾倒之本案廢棄物,與其他非法清理者所傾倒之廢棄物占地甚廣,亦不相同,其犯罪危害相對較為輕微。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利益則為新臺幣1萬6,000元,所獲亦非甚鉅。綜合上情,本院認如對被告處以超逾有期徒刑1年之刑,應嫌過苛,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行應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一己私益,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對自然環境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及種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人員、看管土地之人余萬興均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需要照顧同住之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案被告應屬累犯,原審未認定被告屬累犯,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此前科素行,所宣告刑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依累犯加重後再予減輕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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