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曹立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曹立軒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該案件係受刑人依法提起上訴(誤載為「自訴」,特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院)卻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加計1年10月刑期,合計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違刑事訴訟法相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又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上開判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明顯過重,已過度不利益評價受刑人,而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就此再三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均函覆依法執行,為此,特聲明異議,請准予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①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1);②臺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3部分諭知無罪,嗣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撤銷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附表編號3),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109年12月8日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換發109年度執更字第5240號指揮執行書。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該署發布通緝,於112年1月18日經通緝到案,並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8號指揮書入監執行,刑期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7年12月11日止等情,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37頁)可稽。又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細繹本件聲明異議內容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86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為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之指摘,實無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就原確定判決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根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86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所執前詞,乃就不得聲明異議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底至 105年6月1日 105年7月23日至 105年8月26日 105年11月至 000年0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9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74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74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0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1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2317號 判決 日期 109.02.27 109.03.26 109.03.26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2797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279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9.05.27 109.06.30 109.06.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6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50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507號 編號2至3,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1至3,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