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立軒
- 即被告
- 林宥逸
- 即被告
- 詹沂樺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乃慈律師
- 被告
- 沈子雲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被告
- 李品蓁
- 選任辯護人
- 黃傑琳律師
- 被告
- 林群峯
- 被告
- 黃豪
- 被告
- 偕中寶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4號、第13908號、第1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丁○○、癸○○、甲○○、黃豪、己○○、戊○○加重詐欺無罪部分(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附表二編號㈠、㈤至㈧、㈩及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物沒收。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審判決關於庚○○、丁○○、癸○○加重詐欺被害人黃霞部分,及原審判決偽造金融卡無罪部分)。
庚○○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指被害人黃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丁○○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指被害人黃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有罪(指被害人黃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旭哥」、「石頭」、「康哥」、「倫哥」、「黃忠」、「林政翰」、「韓函」、「黑哥」等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成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由庚○○擔任該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之負責人,推由乙○○擔任該車手集團轉帳洗錢中心據點之現場管理人,並陸續招募辛○○、黃祥瑋(以上均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均於105年5月間加入,招募丁○○於105年6、7月間加入,招募癸○○於105年8月26日前之同年7、8月間加入,招募陳德軒(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於105年8月26日前之同年8月間加入,招募甲○○、戊○○均於105年10月間加入,招募黃豪、己○○兄弟於105年11月間加入,丁○○、癸○○、甲○○、黃豪、己○○等人均擔任該集團轉帳中心之電腦手,負責購買、申裝相關網路轉帳設備、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及將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辛○○、陳德軒、黃祥瑋、戊○○等人則為外務人員或提款車手,負責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在全臺各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及向車手頭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人員。其運作模式為:先提供第一級帳戶(被害人受騙款項直接匯入之帳戶)予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俟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聯繫,確認被害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級帳戶(即大車)後,庚○○、乙○○即指示電腦手丁○○、癸○○、甲○○、黃豪、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腦手將贓款轉入第二、三級帳戶(即小車),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再由辛○○、陳德軒、黃祥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及提款車手,分持第三級帳戶之金融卡(即銀聯卡)將詐騙贓款領出,庚○○所屬轉帳洗錢中心並可分得詐騙贓款10%之報酬。實際參與情形如下:
㈠庚○○、乙○○、癸○○、丁○○、辛○○、陳德軒、黃祥瑋、該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前述電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前述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大陸清華大學教授黃霞,接續假冒係中國工商銀行總部客服人員(一線)、公安局警官(二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銘(三線),向黃霞訛稱:「已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及涉嫌特大網路詐騙等刑案等事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保密(安全)帳戶,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盜領、避免名下財產遭凍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再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chu62714、wgs95087、gas64285)傳送虛偽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圖片給黃霞,致黃霞陷於錯誤,自105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23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接續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人民幣共1,897萬2,993元(起訴書誤繕為1,894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前述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即聯繫庚○○等人所組成之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成員,雙方以SKYPE聯繫交付款項之詳細數額及地點後,庚○○、乙○○即指示癸○○、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俗稱「小車」;上開層層轉帳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完成後,再指示車手集團內擔任提款手之辛○○、黃祥瑋、陳德軒及其他不詳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即銀聯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於扣除手續費或分配贓款10%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前述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㈡庚○○、乙○○、癸○○、丁○○、辛○○、陳德軒、黃祥瑋、甲○○、黃豪、己○○、戊○○、該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前述電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前述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同年月10月至12月間),以不詳詐騙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至少1名後,致該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不詳金額(至少人民幣2萬8,200元)至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得逞。前述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詐騙得手後,旋即聯繫庚○○等人所組成之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成員,雙方以SKYPE聯繫交付款項之詳細數額及地點後,庚○○、乙○○即指示癸○○、丁○○、甲○○、黃豪、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俗稱「小車」;上開層層轉帳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完成後,再指示車手集團內擔任提款手之辛○○、黃祥瑋、陳德軒、戊○○及其他不詳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即銀聯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於扣除手續費或分配贓款10%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前述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關於被告庚○○、乙○○、黃豪、丁○○、癸○○、甲○○、戊○○、己○○(下稱被告庚○○等8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關於被告庚○○等8人除被告戊○○外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嫌等提起上訴(被告戊○○被訴偽造金融卡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0、291頁)。而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被告庚○○、丁○○、癸○○提起上訴,被告乙○○並未上訴,故被告乙○○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案僅審理被告庚○○、丁○○、詹沂華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等8人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本判決參關於被告庚○○等8人除被告戊○○外之偽造銀聯卡無罪部分,以上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庚○○、乙○○於警詢所為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被告黃豪、己○○之辯護人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02、204頁;本院卷一第304、365頁),依法上開供述證據對被告壬○○、己○○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傳訊共同被告庚○○、乙○○作證,並提示及交付閱覽其等警詢相關供述內容,讓其等確認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黃豪、己○○及其等辯護人有詢問及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權利,是以,本院引述上開供述證據時,係引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至其餘被告庚○○、乙○○、甲○○、丁○○、癸○○、戊○○對於上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且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0、304頁;本院卷一第304、305頁),本院自得以上開供述證據作為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本院於引述共同被告庚○○、乙○○之警詢供述時,係引用作為被告黃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含被告庚○○、乙○○本身)部分之證據資料,於引述被告黃豪、己○○關於共同被告庚○○、乙○○供述時則是引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於此統一釐清說明,以下不再逐一重複論述。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上開㈠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等8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153頁;本院卷一第304、3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見106偵13908卷第8至14、21至29、91至94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4、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乙○○(見106偵10574卷一第31至37、58至62、69至70頁;106偵10574卷三第42至44、146至147、15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4、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丁○○(見106偵10574卷一第84至93頁;106偵10574卷三第8至11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4、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癸○○(見106偵10574卷一第119至125頁;106偵10574卷三第13至15頁;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4、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甲○○(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黃豪(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己○○(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6頁;本院卷一第294至299頁)、戊○○(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6頁),迭自警偵訊或併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或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及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霞於中國大陸民警詢問時之證述(見106偵13908卷第104至110頁;106偵15859卷第19至25頁)、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6偵10574卷一第160至172頁;106偵10574卷三第20頁;本院卷二第85至113頁)、證人即共犯黃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6偵10574卷二第19至127、136至138頁;106偵10574卷三第22至24頁)、證人即共犯陳德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6偵10574卷二第47至58頁;106偵10574卷三第26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公安部刑偵局請求協助偵辦傳真函暨所檢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及呈請立案報告書(見106偵10574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106偵13908卷第100至103頁;106偵15859卷第15至18頁)、辛○○提款影像暨時間地點一覽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24頁)、臺灣取現金流圖excel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25至28頁;106偵13908卷第143至149頁;整理如附表六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位置圖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3》(見106偵10574卷一第50至57、103至110、142至149頁)、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71至75頁)、丁○○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94至98頁)、癸○○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126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見106偵10574卷一第177至181頁)、辛○○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一第187至191頁)、辛○○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6偵10574卷一第192頁;106偵10574卷二第69頁)、陳德軒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二第76至79頁)、黃祥瑋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0574卷二第128至131頁)、執行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3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106偵10574卷二第177至183頁;106偵15859卷第51至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號7樓》(見106偵13908卷第17至20頁)、庚○○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3908卷第30至34頁)、乙○○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偵13908卷第125至129頁)、執行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扣押物照片(見106偵13908卷第57頁)、庚○○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內之車商公司異動、款項異動、電腦部SOP、電腦部生活規範提案、獎懲規則等文件(見106偵13908卷第42至47頁)、帳冊資料(見106偵13908卷第48至55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被告辛○○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5頁;原審卷三第87至105頁)、辛○○、黃祥瑋、陳德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2頁;原審卷三第83至85、113、147至151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祥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1953、195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德軒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45頁)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㈨、、附表二編號㈠、㈤至㈧、㈩及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等8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庚○○、丁○○、癸○○上訴本院後雖均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黃霞之指訴僅能證明其受有詐欺並予以匯款之事實,臺灣取現金流圖EXCEL表,僅能證明詐騙帳戶之提款時間及金額,扣案物品亦僅能證明供詐欺所用,均無法證明被告庚○○、丁○○、癸○○確為共同詐欺被害人黃霞或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至共犯不利之陳述,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不能因為其等轉為證人即謂得以該等證詞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以上均不足為被告庚○○、丁○○、癸○○自白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要非謂共犯不利被告之陳述,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無從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自不容混為一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乙○○、丁○○、癸○○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庚○○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自白犯罪,彼此供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經另案被告辛○○、黃祥瑋、陳德軒均證述明確,已可排除因共犯自白、為嫁禍他人所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性,且稽諸被告等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二、㈠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丁○○、癸○○之辯護人均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庚○○、丁○○、癸○○等人自白,而均無補強證據一節,尚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本院109年3月5日審理時雖證稱:105年8月25日18時55分、19時19分我去提款的畫面不是庚○○叫我去的,我忘記是誰叫我去提款的,錢也不是交給庚○○,當時還有其他水房在配合,有「超級馬力」、「變形金剛」,都有各自負責人,「超級馬力」是「旭哥」,「變形金剛」是「小飛龍」(見本院卷二第87、91、103頁),然證人辛○○於警偵訊時均已明白供證述:上開各次提款都是庚○○指示我去提領,當時庚○○對我表示,外面的小馬即車手忙不過來,要我與黃祥瑋、林峻勝幫忙提款,我們3人都一起前去提款,但是這2次是由我獨自下車提領贓款的(見106偵10574卷一第169至170頁;106偵10574卷三第20頁)明確,並另證述:「大世界」、「變形金剛」、「超級馬力」都一直換名字,其實都一樣(見106偵10574卷一第165頁),於本院109年3月5日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其警偵訊所述均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都是依照當時記憶所作的回答,警察或檢察官並沒有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威脅、利誘等方式叫我要為如何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是誰叫他去領錢的,所領出來的錢也不是交給庚○○云云,與其警偵訊時所為鉅細靡遺之供述內容明顯不符,就其更改後之證述已難遽信。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復證稱:我受僱於被告庚○○,月薪3萬多元也是向庚○○領的,因為被告庚○○有配合很多公司,所以哪邊需要幫忙,我就會去幫忙,因為配合的水房都跟被告庚○○有合作上關係,我才會去領錢,那時候我們都是跟對方的外務聯絡(見本院卷二第89、90、92、93頁),縱使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改證之受其他水房指示去收錢、交錢,其所謂「超級馬力」、「變形金剛」分別是「旭哥」、「小龍哥」在經營等節,然被告庚○○於警詢業已明白供稱:我與「倫哥」、「旭哥」、「石頭哥」、「康哥」共5位原始股東討論水房內電腦手、外務、車手之薪水報酬及相關營運規章,我是原始5位股東之一(見106偵13908卷第10、11頁),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理時仍證述其為股東之一沒錯(見本院卷一第466、468頁)。是以,即便如辛○○於本院審理所更改之證述內容,其當時還有與「超級馬力」、「變形金剛」等水房配合去提款一節屬實,亦屬被告與其餘原始股東彼此間合夥之分工模式,而此適與證人辛○○於警詢所供述之「大世界」、「超級馬力」、「變形金剛」、「柯博文」都是一直換名字,其實都一樣(見106偵10574卷一第165頁),意指其實都是同一集團僅名稱變更而已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庚○○以證人辛○○於本院109年3月5日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105年8月25日提款並非庚○○指示提款,錢也不是交給庚○○等語,欲證明辛○○係與其他水房配合提款,與其無關云云,被告丁○○、癸○○嗣後亦為相同之爭執,顯均要無可採。
㈢被告庚○○等8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表示認罪或有為各該客觀事實不諱,惟其等辯護人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依起訴書所載事證,無從證明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究竟有哪位或哪幾位被害人遭到詐騙、詐騙手段為何、遭詐騙金額多少、遭騙款項匯入及層層轉帳至何帳戶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被告庚○○等8人均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或坦承有為上開客觀事實明確,被告兼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109年2月6日審理時均供證稱:詐欺轉帳洗錢中心分得詐欺所得10%至15%,原則上我不知道共詐欺了多少被害人,但是原則上我們的車手每天都有在領錢,1天平均從ATM領取新臺幣50萬至90萬元間,扣除掉薪水、車手被警察抓及大陸人頭帳戶申請人本人自己盜領帳戶內的錢,公司沒有賺錢。我在警詢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所述應該是對的(見106偵13908卷第13、23頁;本院卷一第465、467、469頁);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109年2月6日審理時均供證稱:轉帳中心分得詐騙贓款12%,詐騙金額我不清楚,共詐欺多少被害人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我轉了多少筆被害人贓款,被害人的錢進到大車內,大約5至10分鐘左右我們就把錢打至小車內,便叫外面的車手趕快提領贓款。我警詢所述實在,都是本於我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見106偵13908卷第115、117、124頁;本院卷一第471、477頁);電信詐欺集團騙到被害人款項後,轉至大車再轉至小車內之期間都在當天或隔天即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同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及「強制資產凍結管制執行書」【上載被害人姓名為劉良華〈見106偵10574卷一第99頁〉】,是否你們配合的詐騙機房成員傳給你的?)是的。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要告訴我拘捕令及執行書上的被害人有被詐騙成功,要將贓款匯入我們指定的帳戶。(你加入該集團後,配合詐騙電信機房成功得手幾次?)大約成功詐騙10個被害人,當日就要轉交給配合的詐騙機房成員(見106偵10574卷三第10頁);被告癸○○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成功詐騙幾個被害人,詐騙得手總金額我不清楚(見106偵10574卷三第15頁);被告甲○○於警詢供稱:105年12月14日下午6時12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指的是辛○○去彰化收詐欺贓款,我知道他去彰化收了20萬元人民幣(見106偵10574卷二第9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成功詐騙的被害人人數我不清楚,但以SKYPE與我聯繫,要求我提供帳戶,他們要將被害人款項匯過來的次數大約有上百次,詐騙得手的總金額我不清楚(見106偵10574卷三第5頁);被告黃豪於警偵訊時供證述稱:詐欺轉帳洗錢中心之詐欺對象為何人我不知道(見106偵10574卷二第143頁),我從加入該集團後,大約成功詐騙10個被害人,詐騙得手的總金額我不清楚(見106偵10574卷三第32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大約成功詐騙10個被害人,詐騙總金額我不清楚(見106偵10574卷三第36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不知道詐騙電信機房成功得手幾次,但我經手的款項大約有新臺幣400、500萬元(見106偵10574卷三第40頁);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訊時供證述:「大世界」、「超級馬力」、「變形金剛」、「柯博文」都是一直換名字,其實都一樣,我聽庚○○說是他出獄後就開始做,轉帳洗錢中心分詐騙贓款之12%,迄今「大世界」、「超級馬力」詐欺轉帳洗錢中心營運至今至少破千萬,105年8月25日18時55分、19時19分提領款項者是我本人,是庚○○指揮我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給庚○○,我是跟黃祥瑋、林峻勝一起去的,105年11月4日凌晨0時35分至53分與陳德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庚○○叫我叫陳德軒去交錢,我跟陳德軒都是同事,11月21日15時48分至16時58分、11月21日17時5分、20時25分、20時46分、21時17分、11月23日3時至4時許、12時27分、12時41分、18時至20時由我與詐欺電信機房確認交款地點與金額後,由我親自或由陳德軒交付詐欺贓款予機房人員,譯文中之「哥」就是庚○○,都是庚○○叫我叫陳德軒去交錢(見106偵10574卷一第165、167至172、205、206頁;106偵10574卷三第20頁),於本院109年3月5日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其上開警偵訊所述內容均實在,均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當時筆錄有這樣子講應該就是有這些事(見本院卷二第98、105、106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6偵10574卷一第192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偵10574卷一第193、196至199、211至214頁)在卷可稽;同案被告陳德軒於警詢供稱:(至今「大世界」、「超級馬力」詐欺轉帳洗錢中心營運至今共計獲利多少?)每次辛○○都會叫我存3至5萬元不等贓款,105年11月4日、21日、23日、29日是辛○○與另詐欺成員對話,雙方約定地點後再叫我過去拿錢依序為7萬元、不詳金額、137萬4,100元、47萬1,900元、45萬6,700元(見106偵10574卷二第52至53頁),105年8月25日我做一天車手提款,105年10月1日起辛○○叫我改做銀行臨櫃存款外務的工作(見106偵10574卷二第57頁)。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再參諸辛○○、黃祥瑋、林峻勝、陳德軒等人遭法院判決均有罪確定之相關判決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5、213至216頁;原審卷三第87至105、115至145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50頁)以觀,上開擔任車手集團之外務人員除於105年8月25日提領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霞遭騙款項外,另於105年11月、12月間,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亦曾詐騙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得逞,並由擔任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之被告庚○○轄下電腦手輾轉由大車轉匯至小車後,再由外務車手提領款項,並於扣除手續費或分配贓款10%至15%不等金額(本院採對被告庚○○等8人最有利之認定即以被告庚○○供述之10%為基準)後,將剩餘詐欺贓款交付予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外務成員,應屬明確而堪予認定。
⒉復稽諸106年5月18日在被告庚○○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住處扣得之電腦,經警方勘驗其雲端硬碟「漢克」/「帳表」內之帳冊資料,被告庚○○於106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周報0000-0000內「總草」是人頭帳戶內有看到的人民幣金額,「總拖」是我們領出來的台幣金額,…1204帳表內組別「胖、恭、喜、發、財」分別代表5位車手、「宇舶」是詐欺機房代號、「變形金剛」、「臺灣大」是水公司,「漢克」就是癸○○(見106偵13908卷第27頁),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理時並證述:上開內容均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是正確的,帳冊有部分是詹沂華製作的,但不是全部是他製作的,他們誰做我不管,我只看而已,假使有問題,基本上我都問乙○○(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對照警方勘驗該光碟中列印出11月28至12月4日之周報,其中客戶名稱「宇舶」者「今日進帳」「2.82」,「臺灣大」「今日進帳10」,「總草」「12.82」(見106偵13908卷第52頁),證人庚○○於本院109年2月6日審理時證述:上開年度應該是105年沒錯,「2.82」應該是指有進帳2萬8,200元人民幣的意思,應該是詐騙到的錢(見本院卷一第469、470頁)。
⒊由上開⒈⒉被告庚○○等人及同案被告辛○○等人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在被告庚○○處扣得電腦雲端帳冊資料,在在均可顯示,除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霞遭騙款項中,有由被告庚○○轄下電腦手轉帳、車手提款外,另於105年11月至12月確實亦有不詳被害人遭騙後而匯款,以致被告庚○○帳冊中出現上開期間有詐欺電信機房詐騙入金之紀錄(依該帳冊資料至少為人民幣2萬8,200元,惟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辛○○、陳德軒上開證述內容,其等提款金額實際更高於此),以上雖無法明確證實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何名被害人受騙暨其受騙金額若干。然依被告庚○○等8人工作態樣,被告丁○○、癸○○、甲○○、黃豪、己○○均擔任該集團轉帳中心之電腦手,負責購買、申裝相關網路轉帳設備、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及將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戊○○則與另案被告辛○○、陳德軒、黃祥瑋等人均擔任外務人員或提款車手,負責提款交款,而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庚○○則為幕後負責人且為原始股東,足見被告庚○○等8人所屬詐欺集團除詐欺被害人匯款並配合轉匯、提款、交款外,別無從事他業,則被告庚○○等8人所為即係與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推由電信詐欺集團以虛構不實之手段詐欺黃霞以外之某被害人得逞(且由丁○○上開⒈述之內容,確實有另名被害人劉良華遭騙,僅因帳冊上記載之金額無從認定係劉良華被害因而匯款,故仍認係不詳被害人),已屬明確,再由同案被告辛○○於上開期間受被告庚○○指示,親自或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德軒去取款之對話內容,均足作為被告庚○○等8人自白或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之補強證據,堪認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自白均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為前揭辯護意旨,自均無從為被告庚○○等8人之有利認定。再依同案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庚○○遭扣案之電腦檔案帳冊資料顯示,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有多次入金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不排除為同一被害人遭集團成員接續詐騙所為之單一性匯款,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仍只認定被告庚○○等8人於上開期間僅詐欺取財之對象僅1名被害人,附此說明。
㈣被告庚○○、丁○○、癸○○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但實際上並不知道是哪位被害人被騙,暨被告庚○○等8人除被告乙○○外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亦均為相同之辯解。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以被告庚○○為首之轉帳洗錢中心及車手集團,係與某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被告庚○○為原始股東,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並招募被告丁○○、癸○○、甲○○、黃豪、己○○等人擔任該集團轉帳中心之電腦手,負責購買、申裝相關網路轉帳設備、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及將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招募被告戊○○及另案被告辛○○、陳德軒、黃祥瑋等人為外務人員或提款車手,負責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在全臺各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及向車手頭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人員,被告庚○○所屬轉帳洗錢中心並可分得詐騙贓款10%之報酬,已如前述。其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庚○○、乙○○、丁○○、癸○○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庚○○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聯絡被害人黃霞、不詳被害人之詐欺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均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虛構不實事實之手段,藉以詐騙被害人等人財物並持用人頭帳戶提款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電腦手、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各該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就起訴書起訴與本院認定不符者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甲○○、黃豪、己○○及戊○○亦有加入上開車手集團(見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至3頁),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庚○○等8人涉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頁)。然查:依起訴書之記載,甲○○、黃豪、己○○及戊○○分別於105年10月、11月間才加入上開車手集團(見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於本案被害人黃霞遭詐騙時,渠等均尚未加入該車手集團,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亦未敘及甲○○、黃豪、己○○及戊○○4人就被害人黃霞遭詐騙部分有何參與分工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頁正反面),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騙被害人黃霞部分之起訴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記載(按僅敘及庚○○、乙○○、丁○○、癸○○參與分工情形)為準,並更正上開所犯法條欄關於罪數之記載係屬誤載(見原審卷三第199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被害人黃霞部分起訴之被告應僅庚○○、乙○○、丁○○、癸○○,至於甲○○、黃豪、己○○及戊○○均不在此部分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記載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至少1人員得逞時間為105年10月至12月間,惟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同案被告辛○○受指示前去提領款項時間為105年11月、12月間,再稽諸被告庚○○遭扣案電腦雲端帳冊資料顯示105年11月28日至12月4月間確實有與其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逞因而入帳之紀錄,暨被告乙○○、丁○○前揭供證述內容,詐欺得手後當天至遲翌日隨即遭提領車手提領完畢,而堪認該名被害人與被害人黃霞(105年7、8月間匯款)並非相同,而是另有其人。是以,本院認定該被害人遭詐欺時間為105年11月至12月間,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時間應予更正如同本院犯罪事實一、㈡所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丁○○、詹沂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庚○○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證均業臻明確,其等有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害人黃霞遭詐騙而匯款人民幣共1,897萬2,993元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庚○○、乙○○、丁○○、癸○○等人將上開款項以網路轉帳(俗稱「大車轉小車」),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偵查機關追查,涉犯洗錢防制法。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被告庚○○、乙○○、丁○○、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修法前係符合第3條第2項第1款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修法後亦符合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就洗錢行為而言,修法前係違反第2條第1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修法後係違反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前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丁○○、癸○○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庚○○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然不符合修正前第3條第2項第1款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之規定,並非修法前之「重大犯罪」,且彼時被告庚○○等8人所犯亦不該當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屬於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重大犯罪」,均無從以修正前洗錢罪論處,被告庚○○等8人行為時既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名,自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相繩。以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庚○○、丁○○、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庚○○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庚○○、丁○○、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乙○○及同屬該車手集團之辛○○、黃祥瑋、陳德軒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前述電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暨被告庚○○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與同屬該車手集團之辛○○、黃祥瑋、陳德軒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前述電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各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行為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故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是被告庚○○、丁○○、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洗錢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被害人黃霞遭騙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車手集團成員之多次提領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該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㈤被告庚○○、丁○○、癸○○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庚○○、丁○○、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8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㈠,然此部分如成罪亦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㈧被告庚○○、丁○○、癸○○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庚○○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6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庚○○前已因前揭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為本案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庚○○、丁○○、癸○○(被告乙○○並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雖未適用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已與加重詐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終仍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礙於本案罪刑之認定,逕予補充即足)、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丁○○、癸○○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為獲取利益,與辛○○、黃祥瑋、陳德軒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車手集團,並與前述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分擔洗錢行為,其等所為除侵害被害人黃霞之財產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行為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庚○○、…、丁○○、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有罪部分所示之刑。暨認「(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附表二編號㈠、㈤至㈧、㈩及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詳見各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或該犯罪集團所有提供被告丁○○使用,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或該犯罪集團所有提供被告癸○○使用,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二)…經查:依被告丁○○所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萬元(見106偵10574號卷三第9頁;本院卷三第255頁);依被告癸○○所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元(見106偵10574號卷三第15頁;本院卷三第255頁);依被告庚○○所述,其與被告乙○○約定,將其所得50%分給被告乙○○等語(見106偵13908卷第13頁),而依被告乙○○所述,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見106偵10574號卷三第39頁;本院卷三第254頁),是依被告曾立軒、乙○○上開供述,堪認被告曾立軒、乙○○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15萬元。被告庚○○、丁○○、癸○○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其餘扣押如附表一編號㈠、㈥至㈧、㈩、至、附表二編號㈡至㈣、㈨、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㈠、㈡、㈣至㈥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庚○○、丁○○、癸○○上訴意旨均以:被害人黃霞之指訴僅能證明其受有詐欺並予以匯款之事實,臺灣取現金流圖EXCEL表,僅能證明詐騙帳戶之提款時間及金額,扣案物品亦僅能證明供詐欺所用,均無法證明被告庚○○、丁○○、癸○○確為共同詐欺被害人黃霞或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至共犯不利之陳述,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不能因為其等轉為證人即謂得以該等證詞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以上均不足為被告庚○○、丁○○、癸○○自白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之認定為不當等語。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二、㈠㈡,茲不再贅述,故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疏未勾稽被告庚○○等8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證,遽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庚○○等8人以此部分均應為有罪認定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乙○○、丁○○、癸○○、甲○○、黃豪、己○○、戊○○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為獲取利益,與辛○○、黃祥瑋、陳德軒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車手集團,並與前述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其等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行為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庚○○等8人於犯後或坦承犯行或供述有加入詐欺集團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庚○○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偵13908卷第8頁),於原審直承先前開過洗車廠,目前經營通訊行,有2名小孩待其扶養(見原審卷三第266頁),被告乙○○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偵10574卷一第3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於原審直承其做冷氣工作,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但要幫哥哥扶養2名小孩(見原審卷三第266頁),被告丁○○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偵10574卷一第84頁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於原審直承之前做水電,目前洗車,父母親離異,與罹患癌症之祖父同住,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原審卷三第266頁),被告癸○○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10574卷一第119頁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於原審直承曾做版模師父及修理貨車,目前與朋友合開租賃房屋仲介業,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原審卷三第266頁),被告甲○○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10574卷二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於原審直承做文書處理,目前開店賣包包,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原審卷三第266頁),被告黃豪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10574卷二第139頁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於原審直承從事貨車司機,父母沒有工作能力,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原審卷三第266頁),被告己○○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10574卷二第165頁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於原審直承現在從事貨車司機,之前做服務業,有1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原審卷三第266頁),被告戊○○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偵10574卷二第85頁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於原審直承做粗工,有負債,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原審卷三第266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丁○○、癸○○撤銷改判與前開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庚○○、丁○○、癸○○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被告庚○○為本案主謀者,其餘被告均屬次要地位,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至被告乙○○部分,本院僅審理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經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故本判決並不對被告乙○○部分定刑,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附此說明。
⒊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附表二編號㈠、㈤至㈧、㈩及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詳見各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或該犯罪集團所有提供被告乙○○使用,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或該犯罪集團所有提供被告丁○○使用,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或該犯罪集團所有提供被告癸○○使用,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我領10萬元(見106偵10574卷二第6頁;106偵10574卷三第4頁),被告黃豪於警偵訊時均供述:我共領9萬5千元薪水(見106偵10574卷二第142、31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述:我領得9萬5千元報酬(見106偵10574卷三第35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大約領得15萬元報酬(見106偵10574卷三第39頁)。被告甲○○、黃豪、己○○、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乙○○、丁○○、癸○○等人犯罪所得均已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沒收追徵,並經本院駁回除被告乙○○以外之上訴,故不再重複諭知。
⑶其餘扣押如附表一編號㈠、㈥至㈧、㈩、至、附表二編號㈡至㈣、㈨、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㈠、㈡、㈣至㈥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末查,被告癸○○、甲○○、黃豪、戊○○、己○○等人於本判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係初犯,均因貪圖小利,企圖不勞而獲,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均有不是;惟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大致坦承犯行或承認客觀事實無誤,尚見悔意;被告甲○○、黃豪、己○○、戊○○等人分別於105年10月或11月間始加入,加入時間較其餘被告為短,依現有事證僅證明其等參與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則係被告庚○○之妻弟,參與2次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直承目前與朋友合開租賃房屋仲介業;而被告甲○○案發後任職新科國民運動中心,有其提出薪資證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可證,於原審直承做文書處理,目前開店賣包包;被告黃豪與被告己○○為兄弟,母親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案發後均任職新鑫茶葉有限公司,此有其等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4至90頁)可證,被告黃豪於原審直承從事貨車司機,被告己○○於原審直承現在從事貨車司機,之前做服務業;審以其等參與犯案情節,及目前有正當工作,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等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考量其等均因財產上犯罪,企圖不勞而獲,且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爰斟酌其等已沒收犯罪所得多寡、擔任工作之情節、參與犯罪次數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併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等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丁○○於本案前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因本案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提起公訴後,在原審審理期間,復於107年8月7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銀聯卡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107年度偵字第2349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丁○○已在本案審理期間復行再犯相類似案件,難認其已收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丁○○,甲○○、黃豪、己○○、癸○○7人(下稱庚○○等7人,被告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0、291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本案審判範圍內)與辛○○,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銀聯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及乙○○自105年5月至12月間以每組人民幣1,0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大車1套(含U盾、SIM卡及銀聯卡,下稱大車);另以每張人民幣350元至450元之價格購買小車(一般銀聯卡)文檔後,再自行將文檔資料存入卡片之方式偽造銀聯卡。大車係以快遞方式寄到臺灣後,由辛○○領取包裹後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所購入之銀聯卡交給被告丁○○、甲○○、黃豪、己○○及癸○○,以由被告乙○○購入之U盾測試銀聯卡是否正常,測試方法為以銀聯卡上黏貼的密碼登入後,如果可以順利登錄網路銀行,且顯示狀況均正常,即為功能正常之銀聯卡。被告庚○○、乙○○等人僅將其中一部分銀聯卡供作車手集團使用,其餘銀聯卡則由被告庚○○、乙○○與其他車手集團成員聯繫後,由被告辛○○及其他集團成員,以每套新臺幣8,000元到1萬元之價格販售大車1套予其他車手集團成員;小車部分(即二、三級帳戶)則以每張人民幣600元至700元之價格(換算新臺幣約2,000多元)將每張銀聯卡內之文檔賣給其他車手集團成員,該車手集團成員取得文檔後就可以自行偽造銀聯卡使用,或由被告乙○○等人將文檔資料存入卡片之方式偽造銀聯卡後再持以販售予其他車手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庚○○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7人有上開偽造金融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乙○○警偵訊之供述,被告丁○○、癸○○、甲○○、黃豪、甲○○、丁○○、己○○及同案被告辛○○等人所為擔任電腦手,負責以電腦測試銀聯卡可否正常使用即轉匯詐騙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扣案銀聯卡係被告乙○○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後快遞回臺灣,集團外務人員取回快遞包裹後,交由電腦手測試及使用等供證述內容,暨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扣案如附表2所示物品(應係指編號13至16所示銀行卡3張及偽造銀聯卡344張,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5月15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522號函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乙○○就偽造銀聯卡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58頁;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72頁)及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期間(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58頁),均表示認罪。惟被告庚○○於本院及被告丁○○,甲○○、黃豪、己○○、癸○○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則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58頁;本院卷一第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被告庚○○於本院辯稱:我們是有偽造的機器,但沒有在使用,我們沒有偽造銀聯卡等語,被告丁○○、甲○○、黃豪、己○○、癸○○則均辯稱:沒有偽造銀聯卡,只有測試,測試方式是登入網銀看是否可以轉帳、狀態是否正常,文檔裡面會有資料,網路銀行會有帳號密碼,登入帳號密碼進去確認帳戶是否正常,不用插卡等語。被告庚○○、乙○○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對於偽造銀聯卡部分,被告丁○○否認犯行,主張只有測試買來真的銀聯卡,依大陸那邊給的帳號密碼來測試,對於偽造小車部分,是沒有參與的,本案除了被告乙○○說大家都有參與之證述之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偽造金融卡部分,被告甲○○否認犯罪,此部分只有被告乙○○的證述,但從證人即被告甲○○、黃豪、己○○的證述都說沒有偽造金融卡,被告乙○○證述被告甲○○有偽造金融卡,但扣案證物沒有刷卡機,其證詞有矛盾等語;被告黃豪、己○○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關於起訴被告黃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偽造金融卡部分,僅有被告乙○○的供述,其所述與客觀事實有出入,被告乙○○所述偽造的方式是從大陸地區購買小車的文檔,複製貼上電腦以後再用刷卡機刷到卡片上的磁條,但扣案證物完全沒有任何刷卡機,如果要偽造金融卡,沒有刷卡機,是無法達到的,當時機房所作測試,是以被告庚○○去大陸購買大車,包括銀聯卡、U盾、帳號及密碼,被告等人只是用U盾插到電腦連上網銀,以帳戶、密碼登入測試帳戶是否異常,何謂異常?就是帳戶已經凍結無法使用,帳戶無法使用就無法匯錢進去,也無法從這個帳戶去提款,事後無法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也無法取款,這種就會被排除掉,如果有匯款、提款才是正常帳戶,再拿來做為使用或賣出給別人,以此這種客觀情況,被告壬○○、己○○做測試時,不知道卡片是真的還是假的,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黃豪、己○○知悉之情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豪、己○○偽造金融卡的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檢警於106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3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卡片共計347張,經送鑑驗結果:計8張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然所印刷之卡號皆與磁條內讀取之卡號不符計21張無法讀取;計6張所印刷之卡號皆與磁條內讀取之卡號資料相符;餘312張雖能讀取磁條內資料,惟未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等情,固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5月15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522號函在卷(見106偵15859卷第59至67頁)可參,被告乙○○於106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3扣押之偽造銀聯卡,是我們在文心路水房據點內使用的小車帳戶,是用來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大部分都是我們自行燒錄偽造的,裡面還有一些卡是我們當初賣給別家水房後,因為空白卡不夠用,再跟這些水房收回來燒錄偽造新卡等語(見106偵13908卷第111至12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具結證述:我們確實有偽造銀聯卡,在庭被告(即庚○○等7人)都有偽造過(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3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惟查:被告乙○○於106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3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卡片共3張都不是我的,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卡片344張,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卡片,是綽號「阿豪」男子放在我家,我沒用過等語(見106偵10574卷一第31至37頁);於106年5月9日偵訊時供稱:那些銀聯卡是從綽號「阿豪」的行李箱內取出的等語(見106偵10574卷三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不是我提供給丁○○等人測試的銀聯卡,我交給丁○○等人測試的銀聯卡已經由外務送到其他地方,扣案卡片是從箱子裡搜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258至25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候庚○○有叫我把大車、小車文檔傳給其他車手公司,至於庚○○講的刷卡機,確實有這個東西,後來庚○○說不要用了,所以就沒有用了,當時我只是在旁邊稍微看了一下(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扣案偽造銀聯卡不是我們偽造的,是放在房間的小角落,我們會一直搬家,為何放在那裡我也不知道,我在警局就有回答那些卡片為何放在那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交給電腦手測試的東西是買回來原裝的東西,扣案的卡片不是交給電腦手測試的卡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是否為被告庚○○等7人(不含被告戊○○)所偽造,尚非無疑,尚無從僅因在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3扣得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卡片,即逕予推認被告庚○○等7人(不含被告戊○○)有共同偽造銀聯卡之犯行。
㈡又依被告庚○○所述,其等共同偽造銀聯卡之過程,係由被告乙○○向大陸人購買小車資料電子檔後,交由電腦手使用淘寶網上購買的機器進行偽造(見106偵13908卷第28頁),然依被告乙○○所述,其等共同偽造銀聯卡之過程,則係由被告庚○○向大陸購買小車帳戶個資文檔後,將文檔傳給被告乙○○,被告乙○○再交由電腦手將文檔複製貼上至燒錄器的程式內,點擊燒錄按鈕,將空白卡在機器上刷卡後,燒錄完成偽造之銀聯卡(見106偵13908卷第120頁)。核其2人所述,就其等共同偽造銀聯卡所使用之帳戶資料如何取得(由被告庚○○購得後提供被告乙○○,抑或被告乙○○自行購得)、以何方式偽造銀聯卡(由電腦手使用淘寶網上購買的機器進行偽造,抑或由電腦手將文檔複製貼上至燒錄器的程式內,並將空白卡置入刷卡機器內燒錄偽造)等情節,並不相符,已非無疑。而被告丁○○,甲○○、黃豪、己○○、癸○○所述,其等均無參與偽造銀聯卡,只有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測試方式是按照文檔資料所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銀查帳戶是否可以轉帳、狀態是否正常,不用插卡(見原審卷三第258頁;本院卷一第302頁;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亦與被告庚○○、乙○○前揭所述情節均不相符,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庚○○或乙○○所述用以偽造銀聯卡之機器、燒錄器或刷卡機等工具,則被告庚○○、乙○○前揭所述是否屬實,亦非全然無疑。至於證人辛○○、黃祥瑋、陳德軒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固可證明被告庚○○等7人(不含被告戊○○)有組成或加入上開車手集團,然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共同偽造銀聯卡之行為。是以,依照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庚○○等7人(不含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銀聯卡之犯行,則被告庚○○等7人(不含被告戊○○)被訴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庚○○等7人(不含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庚○○等7人(不含被告戊○○)上開部分均有罪之確信,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扣案之344張銀聯卡僅6張非屬偽造外,其餘均屬偽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遽認被告庚○○等7人無罪,尚有未洽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扣案銀聯卡何來,依卷內事證尚屬不明,即便曾經自白犯罪之被告庚○○、乙○○供述亦有不一,甚至連其等所曾供述偽造銀聯卡之工具亦均未予查扣,其等一度所為偽造銀聯卡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此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其餘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且復查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為被告庚○○等7人(不含被告戊○○)犯偽造銀聯卡之不利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時,同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予以佐證,且未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提出任何指摘說明,單憑扣案偽造之銀聯卡證物遽認被告庚○○等7人(不含被告戊○○)即有偽造金融卡之犯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於106 年4 月11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15樓之3扣押物
┌─┬───────────┬───┬────────────┐
│編│ 品名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㈠│MSI筆電1臺 │癸○○│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三第│
│ │ │ │238頁)。 │
├─┼───────────┼───┼────────────┤
│㈡│IPHONE手機1支 │癸○○│被告癸○○所有或集團提供│
│ │門號:0000000000 │ │給被告癸○○使用,且係供│
│ │IMEI:000000000000000 │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
│ │ │ │原審卷三第238頁)。 │
├─┼───────────┼───┼────────────┤
│㈢│MSI筆電1臺 │乙○○│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詐│
│ │ │ │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
│ │ │ │三第236頁)。 │
├─┼───────────┼───┼────────────┤
│㈣│MSI筆電1臺 │丁○○│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詐│
│ │ │ │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
│ │ │ │三第237頁)。 │
├─┼───────────┼───┼────────────┤
│㈤│MSI筆電1臺 │丁○○│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詐│
│ │ │ │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
│ │ │ │三第237頁)。 │
├─┼───────────┼───┼────────────┤
│㈥│IPAD1臺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見原審卷三第237頁)。 │
├─┼───────────┼───┼────────────┤
│㈦│GPLUS手機1支 │沈維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IMEI:000000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三第237頁)。 │
│ │ │ │ │
├─┼───────────┼───┼────────────┤
│㈧│HTC手機1支 │丁○○│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三第│
│ │門號:0000000000 │ │238頁)。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㈨│IPHONE手機1支 │丁○○│被告丁○○所有或集團提供│
│ │門號:0000000000 │ │給被告丁○○使用,且係供│
│ │IMEI:000000000000000 │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
│ │ │ │原審卷三第238頁)。 │
├─┼───────────┼───┼────────────┤
│㈩│IPHONE手機1支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門號:0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三第237頁)。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 │乙○○│被告乙○○所有或集團提供│
│ │門號:0000000000 │ │給被告乙○○使用,且係供│
│ │IMEI:000000000000000 │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
│ │ │ │原審卷三第237頁)。 │
├─┼───────────┼───┼────────────┤
││USB隨身碟1支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見原審卷三第237頁)。 │
├─┼───────────┼───┼────────────┤
││SIM卡4張(未使用)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見原審卷三第237頁)。 │
├─┼───────────┼───┼────────────┤
││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 │癸○○│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
│ │ │ │三第238頁)。 │
├─┼───────────┼───┼────────────┤
││SONY手機1支 │癸○○│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三第│
│ │門號:0000000000 │ │238頁)。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ASUS筆電1臺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見原審卷三第237頁)。 │
├─┼───────────┼───┼────────────┤
││IPAD1臺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見原審卷三第237頁)。 │
├─┼───────────┼───┼────────────┤
││ASUS平板1臺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見原審卷三第237頁)。 │
├─┼───────────┼───┼────────────┤
││無線網路分享器2臺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見原審卷三第237頁)。 │
├─┼───────────┼───┼────────────┤
││HTC手機1支 │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IMEI:000000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三第238頁)。 │
├─┼───────────┼───┼────────────┤
││新臺幣195,000元 │乙○○│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三第│
│ │ │ │237頁)。 │
├─┼───────────┼───┼────────────┤
││新臺幣25,000元 │丁○○│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三第│
│ │ │ │238頁)。 │
├─┼───────────┼───┼────────────┤
││中國銀行卡1張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000000000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 │【編號1】 │ │)。 │
├─┼───────────┼───┼────────────┤
││興業銀行卡1張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000000-000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 │【編號2】 │ │)。 │
├─┼───────────┼───┼────────────┤
││興業銀行卡1張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000000-000000-000000 │ │(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 │【編號3】 │ │)。 │
├─┼───────────┼───┼────────────┤
││偽造銀聯卡344張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編號4至347】 │ │(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 │ │ │)。 │
└─┴───────────┴───┴────────────┘
附表二:於106 年4 月11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辛○○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
扣押物【編號㈠至㈣】及該址房屋之扣押物【編號㈤至
㈩】
┌─┬───────────┬───┬────────────┐
│編│ 品名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㈠│SIM卡9張 │辛○○│被告庚○○提供給共犯陳梓│
│ │ │ │峰,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
│ │ │ │物(見106偵10574卷一第 │
│ │ │ │161至165頁)。 │
├─┼───────────┼───┼────────────┤
│㈡│IPHONE手機1支 │辛○○│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門號:0000000000 │ │物(見106偵10574卷一第 │
│ │IMEI:00000000000000 │ │162頁)。 │
├─┼───────────┼───┼────────────┤
│㈢│IPHONE手機1支 │辛○○│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門號:0000000000 │ │物(見106偵10574卷一第 │
│ │IMEI:000000000000000 │ │162頁)。 │
├─┼───────────┼───┼────────────┤
│㈣│帳號密碼紙條3張 │辛○○│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物(見106偵10574卷一第 │
│ │ │ │162頁)。 │
├─┼───────────┼───┼────────────┤
│㈤│BENTEN手機1支 │辛○○│被告庚○○提供給共犯陳梓│
│ │門號:0000000000 │ │峰,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 │ 0000000000 │ │之物(見106偵10574卷一第│
│ │ │ │162至165頁)。 │
├─┼───────────┼───┼────────────┤
│㈥│ASUS手機1支 │辛○○│被告庚○○提供給共犯陳梓│
│ │門號:0000000000 │ │峰,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 │IMEI:000000000000000 │ │之物(見106偵10574卷一第│
│ │ 000000000000000 │ │162至165頁)。 │
├─┼───────────┼───┼────────────┤
│㈦│NOKIA手機1支 │辛○○│被告庚○○提供給共犯陳梓│
│ │IMEI:0000000000000 │ │峰,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 │ │ │之物(見106偵10574卷第 │
│ │ │ │162至165頁)。 │
├─┼───────────┼───┼────────────┤
│㈧│ACER筆電1臺 │辛○○│被告庚○○提供給共犯陳梓│
│ │ │ │峰,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
│ │ │ │物(見106偵10574卷一第 │
│ │ │ │162至165頁)。 │
├─┼───────────┼───┼────────────┤
│㈨│USB隨身碟1個(TEAM) │辛○○│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見106偵10574卷一第163 │
│ │ │ │頁)。 │
├─┼───────────┼───┼────────────┤
│㈩│ASUS手機1支 │辛○○│被告庚○○提供給共犯陳梓│
│ │門號:0000000000 │ │峰,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 │IMEI:000000000000000 │ │之物(見106偵10574卷一第│
│ │ 000000000000000 │ │162至165頁)。 │
└─┴───────────┴───┴────────────┘
附表三:於106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00號之扣押物
┌─┬─────────────┬───┬──────────┐
│編│ 品名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㈠│IPHONE手機1支 │甲○○│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
│ │門號:0000000000 │ │三第243頁;106偵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10574卷二第4頁)。 │
└─┴─────────────┴───┴──────────┘
附表四:於106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 號前之扣押物
┌─┬─────────────┬───┬──────────┐
│編│ 品名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㈠│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群峰│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
│ │IMEI:000000000000000 │ │三第243頁;106偵 │
│ │ │ │10574卷二第85頁反面 │
│ │ │ │)。 │
└─┴─────────────┴───┴──────────┘
附表五:106 年5 月18日15時34分許,在庚○○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7 樓居所之扣押物
┌─┬─────────────┬───┬──────────┐
│編│ 品名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㈠│ASUS筆電1臺 │庚○○│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
│ │ │ │三第244頁)。 │
├─┼─────────────┼───┼──────────┤
│㈡│MSI筆電1臺 │庚○○│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
│ │ │ │三第245頁)。 │
├─┼─────────────┼───┼──────────┤
│㈢│IPHONE手機1支 │庚○○│被告庚○○所有,且供│
│ │IMEI:000000000000000 │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 │ │ │(見原審卷三第245頁 │
│ │ │ │)。 │
├─┼─────────────┼───┼──────────┤
│㈣│IPAD1臺 │庚○○│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
│ │ │ │三第245頁)。 │
├─┼─────────────┼───┼──────────┤
│㈤│行動WIFI分享器1臺 │庚○○│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
│ │ │ │三第245頁)。 │
├─┼─────────────┼───┼──────────┤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庚○○│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
│ │ │ │三第245頁)。 │
└─┴─────────────┴───┴──────────┘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
┌──┬──────────┬──────┬─────┬─────────────┐
│編號│被害人帳戶 │ 時間 │ 金額 │ 匯入帳戶 │
├──┼──────────┼──────┼─────┼─────────────┤
│1 │建設銀行帳號 │105年7月24日│4萬9990元 │宋俊毅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 │下午1時2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帳戶 ├──────┼─────┼─────────────┤
│2 │ │105年7月24日│4萬9999元 │路占輝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 │105年7月24日│4萬9998元 │張洋洋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 │105年7月24日│4萬9997元 │楊文斌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 │105年7月24日│4萬9996元 │郭永平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 │105年7月24日│4萬9995元 │宋俊毅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8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 │105年7月24日│4萬9994元 │路占輝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9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 │105年7月24日│4萬9993元 │宋俊毅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 │ │105年7月24日│4萬9992元 │張洋洋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 │ │105年7月24日│3萬0001元 │宋俊毅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 │ │105年8月2日 │5萬元 │張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5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2 │ │105年8月11日│5萬元 │蒙召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8時5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3 │ │105年8月11日│5萬元 │樊平戰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8時5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4 │ │105年8月11日│5萬元 │樊平戰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8時59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5 │ │105年8月11日│5萬元 │類淑強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6 │ │105年8月11日│5萬元 │樊平戰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7 │ │105年8月11日│3400元 │樊平戰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8 │北京銀行帳號 │105年7月24日│20萬元 │姜波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 │上午11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帳戶 ├──────┼─────┼─────────────┤
│19 │ │105年7月24日│20萬元 │邱子均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2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0 │ │105年7月24日│20萬元 │王茂軍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7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1 │ │105年7月24日│19萬9998元│姜波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2 │ │105年7月24日│19萬9995元│謝安妮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3 │ │105年7月25日│11萬6000元│王志鑾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7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4 │ │105年7月25日│10萬1000元│王志鑾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下午2時53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5 │ │105年7月25日│2萬3200元 │王志鑾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某時許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6 │ │105年7月29日│20萬元 │王志鑾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8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7 │ │105年7月29日│19萬2500元│張卉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8 │ │105年7月29日│15萬元 │陳正武所有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9 │中國銀行帳號 │105年7月24日│20萬元 │張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 │下午3時5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帳戶 ├──────┼─────┼─────────────┤
│30 │ │105年7月24日│15萬元 │謝歡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3時5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1 │ │105年7月24日│15萬元 │唐浩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3時5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2 │ │105年7月24日│7萬6000元 │張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3 │ │105年8月2日 │10萬元 │張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4 │ │105年8月2日 │10萬元 │楊進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5 │ │105年8月2日 │10萬元 │李江濤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6 │ │105年8月2日 │10萬元 │楊中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7 │ │105年8月2日 │10萬元 │唐浩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8 │ │105年8月2日 │7萬7600元 │張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4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9 │ │105年8月15日│5萬元 │張洪陽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3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0 │ │105年8月15日│5萬元 │秦開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3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1 │ │105年8月15日│5萬元 │秦開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39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2 │ │105年8月15日│5萬元 │張洪陽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4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3 │ │105年8月15日│4200元 │秦開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4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4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秦開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5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南文凱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6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張臣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7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賈高峰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8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田立川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0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付玉翠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8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1 │ │105年8月19日│5萬元 │付玉翠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2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2 │ │105年8月19日│5萬元 │秦開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2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3 │ │105年8月19日│5萬元 │張臣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2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4 │ │105年8月20日│10萬元 │張洪陽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5 │ │105年8月20日│10萬元 │曹蒙蒙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6 │ │105年8月20日│10萬元 │李江濤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7 │ │105年8月20日│10萬元 │秦開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8 │ │105年8月20日│10萬元 │崔秋芝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9 │ │105年8月22日│30萬元 │李江濤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1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0 │ │105年8月22日│30萬元 │王麗珍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1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1 │ │105年8月22日│30萬元 │姚春蘭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18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2 │ │105年8月22日│30萬元 │陳行道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18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3 │ │105年8月22日│20萬元 │莫康文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4 │ │105年8月22日│20萬元 │黃雅琴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5 │ │105年8月22日│20萬元 │夏蘭英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6 │ │105年8月22日│30萬元 │夏彩玲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7 │ │105年8月22日│30萬元 │楊敏海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8 │ │105年8月22日│30萬元 │樊林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9 │ │105年8月22日│20萬元 │劉瑩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0 │ │105年8月22日│20萬元 │王麗珍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8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1 │ │105年8月22日│20萬元 │李江濤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2 │ │105年8月22日│20萬元 │姚春蘭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3 │ │105年8月22日│20萬元 │陳行道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8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4 │ │105年8月22日│20萬元 │夏彩玲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9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5 │ │105年8月22日│20萬元 │劉瑩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4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6 │ │105年8月22日│10萬元 │李江濤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4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7 │ │105年8月25日│30萬元 │劉鴻境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1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8 │ │105年8月25日│20萬元 │駱天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1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9 │ │105年8月25日│30萬元 │李江濤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1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0 │ │105年8月25日│30萬元 │馬盟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18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1 │ │105年8月25日│20萬元 │陳旭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2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2 │ │105年8月25日│30萬元 │李建鋒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2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3 │ │105年8月25日│30萬元 │劉鴻境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2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4 │ │105年8月25日│20萬元 │駱天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2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5 │ │105年8月25日│30萬元 │羅孝剛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28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6 │ │105年8月25日│30萬元 │馬盟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7 │ │105年8月25日│30萬元 │劉瑩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3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8 │ │105年8月25日│20萬元 │駱天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3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9 │ │105年8月25日│20萬元 │班小英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3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0 │ │105年8月25日│20萬元 │毛雲飛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4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1 │ │105年8月25日│30萬元 │劉鴻境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4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2 │ │105年8月25日│10萬元 │羅孝剛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4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3 │ │105年8月25日│30萬元 │趙秀蘭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4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4 │ │105年8月25日│20萬元 │駱天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4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5 │ │105年8月25日│10萬元 │李江濤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49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6 │ │105年8月25日│20萬元 │馬盟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5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7 │ │105年8月25日│20萬元 │陳紅亮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6時5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8 │ │105年8月25日│4萬9999元 │王偉所有廣發銀行帳號 │
│ │ │下午7時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9 │ │105年8月25日│4萬9912元 │房素軍所有農業銀行帳號 │
│ │ │下午7時8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0 │ │105年8月25日│4萬9911元 │徐雅所有浦發銀行帳號 │
│ │ │下午7時11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1 │ │105年8月25日│4萬9900元 │李兆慶所有招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7時12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2 │ │105年8月25日│4萬9900元 │孟迪所有浦發銀行帳號 │
│ │ │下午7時16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3 │ │105年8月25日│4萬9913元 │王偉所有廣發銀行帳號 │
│ │ │下午7時2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4 │ │105年8月25日│4萬9900元 │房素軍所有農業銀行帳號 │
│ │ │下午7時2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5 │ │105年8月25日│4萬9999元 │李兆慶所有招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7時27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6 │ │105年8月25日│4萬9900元 │張宇所有浦發銀行帳號 │
│ │ │下午7時29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7 │ │105年8月25日│4萬9811元 │徐雅所有浦發銀行帳號 │
│ │ │下午7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8 │ │105年8月26日│40萬元 │劉鴻境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9 │ │105年8月26日│40萬元 │劉鴻境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0 │ │105年8月26日│40萬元 │劉鴻境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1 │ │105年8月26日│40萬元 │李江濤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2 │ │105年8月26日│30萬元 │豆朝陽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3 │ │105年8月26日│30萬元 │周阿莉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4 │ │105年8月26日│30萬元 │周阿莉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5 │ │105年8月26日│30萬元 │駱天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6 │ │105年8月26日│30萬元 │駱天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7 │ │105年8月26日│40萬元 │崔秋芝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8 │ │105年8月26日│20萬元 │羅孝剛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9 │ │105年8月26日│20萬元 │駱天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20 │ │105年8月26日│20萬元 │崔秋芝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凌晨1時3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合計1,897萬2,993元(起訴書誤載1,89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