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佑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誠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相近、把風監控車手,將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方式、詐騙財物計新臺幣1564萬9千元之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3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佑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2年2月 ②有期徒刑2年10月 ③有期徒刑1年7月 ④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3日 109年2月16至26日 ①109年4月15日至5月1 3日 ②109年4月30日至5月5 日 ③109年6月11至12日 ④109年6月某日至7月1 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毒偵字第121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96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7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 第36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61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725號 判決日 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 第364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618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72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4787號(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1459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2542號(囑託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51號代執行)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6號(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497號囑託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52號代執行)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