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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和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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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和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和廷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為詐欺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謝和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4日至110年1月21日 106年10月28日至106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1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4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6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0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