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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何信慶

上訴人
謝和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19、1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和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係提領博弈款項,不知係詐騙所得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原判決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警察聯絡官副隊長所出具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駐泰字第106340、106348、106369、106370號)」,及泰國皇家警察犯罪征剿局所出具之「2017/11/03暖武里府發生被詐騙案件,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原泰文與中譯本)」暨所附含金融帳戶資訊等文件資料(下稱「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等文書證據,已說明何以經法院針對具體個案詳實審查,妥慎評估該等證據資料之信用性、必要性,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認為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固無被害人Mrs.Walee Sriklan在我國之證述筆錄可資佐證,然原審囑託外交部迭次請求泰國循司法互助行遠距訊問,均未獲泰國協助,致原審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遠距訊問被害人,有卷附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法務部函文、外交部函覆及駐泰國代表處函文可稽。足認原審關於使被害人透過遠距訊問方式陳述被害經過乙節,已善盡試圖聯繫以踐行人證調查之義務,尚屬不能調查,並無可歸責可言。況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業由泰國承辦警官於西元2017年11月3日詢問及記載被害過程於「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並已於原審民國112年8月2日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復綜合卷內後述證據資料及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據以析述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被害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審採用該具證據能力之「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為裁判基礎,已合於詰問權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依「次佳防禦法則」善盡調查之能事,有證據調查未盡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層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共犯證人林豪之證詞,卷附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提款明細、交易明細、金融卡交易筆數彙總表、監視器畫面,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招募林豪加入參與,一同依上手之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使被害人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2、20至37)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上訴人輾轉層交詐欺集團上手,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觀上訴人與上手之聯繫互動模式、招募關係匪淺且案發時同住之林豪,及短時間內多次轉換地點提領款項以避免遭人察覺等主、客觀情狀,認其並非受託提領博奕款項,其如何主觀上明知上情而具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已說明綦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不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亦未招募林豪加入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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