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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慧珊石馨文黃玉齡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敬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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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110年5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8、16260、16264、17229、223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敬為(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是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指稱案件中之被害人皆將手機棄置於運動場旁,依法已不在其支配之下,物已脫離其持有,罪名應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法院判我都是竊盜罪,但我認為我拿的是被害人打球放在球場的手機,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法院判決我的罪名應該是錯的,我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我爭執法律適用的問題。我並沒有要提出新證據。但原審提到有監視錄影畫面。希望法院再考量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可知聲請人所指摘者,誠屬原確定判決依現存證據所認定的事實有無錯誤,或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的問題。前者與事實認定有關的再審救濟程序,須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後者與適用法律有關的救濟程序,乃是得否提起非常上訴的問題,而非本院所得審究。惟聲請意旨既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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