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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慧珊石馨文黃玉齡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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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73、262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述意見調查書暨聲請再審狀」(下稱再審書狀),細閱再審書狀所載「二、發生成因;三、背景理論;四、人事關係;五、新事證的產生(包括:公民不服從、臺灣獨立、民主制度…等觀點,及對另案判決之意見)」與本案再審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足徵上開部分均為聲請人對其生活、成長背景所經歷事件之陳述意見,並非本案再審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則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或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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