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孝勇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勇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審理中,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而該等案件面交、轉交款項之犯行,與本件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2地方法院共2案,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云云。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各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各案,因各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及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三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合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未促請、等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聲請裁定合併審判,已於法不合。又屏東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宜蘭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本院並非該相牽連案件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亦屬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