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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斌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斌峰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斌峰(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宣判後,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案件審判中,可預期將來須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甚長。復依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就業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裁定自當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17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係犯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5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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