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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岑安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岑安部分撤銷。

郭岑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岑安與謝政佑(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未經上訴而確定)等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不詳時間,參與網路上結識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浩杰」之成年男子為首,組成收購人頭帳戶分工集團,並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謝政佑不費勞力獲取錢財方式,即以收集每人頭帳戶佣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此網友「浩杰」,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以為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之人頭帳戶。謝政佑、郭岑安明知金融帳戶係表徵個人債信之重要工具,若取得金融帳戶、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即得由帳戶內提取任何存入款項之金額,且任何人均得向金融機關申辦金融帳戶,若有陌生人向他人徵用金融帳戶,多為財產犯罪所用,一般人若非與借用人有相當賴或親密關係,理當慎重保管、不輕易出借或租用。渠等竟因缺錢花用,不顧金融帳號將交予不詳犯罪集團以為犯罪財產匯入及領出所用,由謝政佑將此一訊息告知從事金融業相關人壽保險公司之郭岑安,以每帳戶3000元對之收購,謝政佑、郭岑安遂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上開詐欺他人財產之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販賣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郭岑安因此將此訊息告知有債務危機之范嘉慧(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協助美化金融帳戶、順利取得貸款情事,於110年12月20日前(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不詳時間,向范嘉慧收取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交予謝政佑(起訴書誤載為郭岑安,應予更正),由謝政佑(起訴書誤載為郭岑安,應予更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郭岑安、謝政佑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利用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兼職廣告,使徐珮茹好奇點閱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因而受騙誤認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共受騙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其中5萬元、5萬元等受騙金額,依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連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使徐珮茹受騙金額追償困難。因認被告郭岑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岑安(下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謝政佑、范嘉慧(以下均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徐珮茹(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自范嘉慧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謝政佑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辯稱:我知道范嘉慧經濟狀況不好,有幫她詢問過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但無法核貸,我聽謝政佑說他有在辦理貸款的業務,跟我說帳戶資料交給他美化帳戶後,貸款會比較好過件,我就將這個貸款資訊告訴范嘉慧,請他提供帳戶資料,我再交給謝政佑,我不知道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向范嘉慧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謝政佑,由謝政佑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利用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兼職廣告,使徐珮茹好奇點閱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因而受騙誤認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共受騙127萬元,其中5萬元、5萬元等受騙金額,依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連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承認,並有范嘉慧、謝政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1至33、43至46、87至89、325至328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66頁)、告訴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23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謝政佑之親屬包含祖父、祖母及表姊等人為被告之保險客戶,被告在處理謝政佑表姊趙怡如理賠出險事宜時認識謝政佑,范嘉慧前曾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與被告曾為同事等情,業經被告、謝政佑、范嘉慧於偵、審中供明,並有被告提出之謝政佑親屬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被告係因謝政佑提供之訊息,且知悉范嘉慧有貸款之需求,始商請范嘉慧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被告收受後轉交謝政佑收執等情,亦為被告、謝政佑、范嘉慧於偵、審中一致承認之事實。可見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常見輕率提供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而經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已屬有別。雖關於謝政佑向被告提議及邀約時,謝政佑所述蒐集他人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被告與謝政佑之供詞有所不同,被告供稱:謝政佑跟我說要繳交一些帳戶資料給他,美化帳戶後,貸款會比較好過件等語;謝政佑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提及,我這裡有賺取額外收入的辦法,但必須要提交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若所提供之帳戶每有使用到1次的話,便可獲取到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金額,當時被告有我幫我詢問有沒有需要的人,後來大概收取了約3組銀行帳戶給我,包含劉家誠、范嘉慧及唐裕盛,我沒有提到貸款的情形,只有強調收取到的帳戶會安全來做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327頁、本院卷第301至313頁),亦即否認係以美化帳戶順利申辦貸款為由向被告邀集帳戶資料。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供稱謝政佑有向其表示提供帳戶是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固與謝政佑上開供述並不一致,然謝政佑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必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謝政佑此部分所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可資補強,反而范嘉慧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係因為之前有跟被告聊過貸款不過的事情,被告有提供別人給他的訊息說可以美化帳戶,貸款會比較容易審核過關等語(見偵卷第33、326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即難遽信謝政佑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為真實。況謝政佑於警詢、偵查中既供稱:有向被告強調收取到的帳戶會安全來做使用等語(偵卷第81、327頁),則被告基於與謝政佑及其親屬為舊識之情誼,未加深究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與常情無違,即難遽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且被告於知悉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於111年1月7日向謝政佑詢問此事,經謝政佑回覆:「問號(好)再跟你說」、「有說什麼時候報案的嗎?」等語,有被告提出與謝政佑之FACETIM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其後被告亦於偵查程序中即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警追查謝政佑,有被告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謝政佑LINE頭貼資料可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足見被告確有盡力配合檢警追查向其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核與一般隨意交付或出售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有異,亦難認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係因聽信謝政佑之說詞,一時失察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本院認為應可採信。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任職保險業,是跟銀行金融相關行業,並且於本案發生時有3至4年的保險業務經驗,而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的案件,在不管政府、媒體或者是金融行業間均廣為宣傳,被告身為保險業從業人員,知道帳戶是跟保險金或者是相關的貸款等等有金融交易有相關重要工具,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所採取的手法,不管宣稱可以幫助貸款、或者可以美化帳戶等辯詞,比較起一般人應更有預見,而本案情節,不論被告交付范嘉慧等人的帳戶給謝政佑,係出於幫助范嘉慧等人辦理貸款,或者是如謝政佑所稱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報酬方面的動機,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因交付謝政佑上開范嘉慧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其他郭盈邑等10位被害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17011、17012、17013、17031、18906、20824、20825、21634、2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交付謝政佑上開范嘉慧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其他韋文心等10位被害人之行為,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4、45563、47127、47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129至145頁),而上開案件均為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被告身為金融相關從業人員,未能確實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謝政佑,固然非無疏失之處,然衡以其與范嘉慧、謝政佑均為認識相當時間之友人,並非不相認識之第三人,被告獲悉范嘉慧於案發時經濟困難,無法順利透過銀行審核而貸款,又獲悉謝政佑可以美化帳戶、代辦貸款之訊息,因而基於幫忙的心態而居間媒介2位友人,究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中將帳戶資料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之情形有異,且被告於察覺異常後即時詢問謝政佑如何處理,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警追查謝政佑,已如前述,亦出於負責任之心態替范嘉慧支出律師費,有收據及轉帳資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確實非無誤信謝政佑所述為真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幫助詐欺及洗錢(見原審卷第246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前案歷次警詢、偵查時亦均表示否認犯行,並提出與本案審理時相同之辯解及證據,則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審慎調查,惟前引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范嘉慧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謝政佑,謝政佑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浩杰」,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中,有部分係匯入系爭帳戶內再遭轉出等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罪故意,或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對於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即應對於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之判斷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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