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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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頤(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陳明略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並無實質拿取好處及不法所得,並無犯罪意圖動機,所量之刑有違罪責,有情輕法重之情,希望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我是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有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0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等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本案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本院審之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之一般洗錢罪,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被害人等交付被告之財物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黃金手鐲一對情況下,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8月,各併科罰金5萬元、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且於合併刑期為1年5月、罰金8萬元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已再核減有期徒刑4月、罰金2萬元,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