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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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緯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緯(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其期間即將於同年8月20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經本院撤銷原審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本院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8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