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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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13789、2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祖彬(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記載「後補」(見本院卷第6頁);經原審於同年5月29日裁定限期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被告乃於同年6月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就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稱「我也是被害人,判太重了,無法接受」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及科刑的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被告自白犯罪,並有告訴人田琳、蔡宏明於警詢時證述(見874號偵卷第129至132頁、13789號偵卷第35至37頁)、及分別提出的報案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朱祖彬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874號偵卷第191至203、209至217頁、21191號偵卷第61頁、13789號偵卷第43至57、125至129頁)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第24列至第7頁第1列),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僅泛稱「我也是被害人,判太重了,無法接受」等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