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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子超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子超(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就原判決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按:被告嗣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將被告聲明上訴狀及補具上訴理由狀函送本院就全案予以審理),案經移審而於114年9月16日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14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4年12月16日、115年2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115年4月15日止,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被告已就該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③被告於本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共7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2顆、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8枚,所為製造槍彈及爆裂物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4月16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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