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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簡源希李雅俐劉麗瑛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維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第2511號、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狀首,明載「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對判決書所載犯行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應尚屬良好,且上訴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於偵審程序中均已就判決書所載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惟被告所涉案情輕微,行為惡性顯然較低,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亦未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⒈被告係為赚取金錢,遭友人蠱惑可收受報酬,一時思慮未周方誤觸法網,惟念被告已誠心悔過認錯,於偵審程序中均已對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恐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⒉被告犯案當時剛滿19歲,智識程度不深,學歷僅有高中肄業,且父母離異使被告未獲完善之教育,結識並非良善之友人,因而涉案,被告對此亦深感懊悔。且被告現從事勞力相關之正當工作,於工地從事工人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尚須扶養同住而年邁無法外出工作之祖父母,顯見被告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本件僅為偶發性犯罪,若處以被告過重之刑度,亦使被告無法就近照顧祖父母,加重被告家庭之負擔。

⒊綜觀本件判決書所載客觀事實,可見被告僅因自己不敢犯案,轉而介紹他人,並未參與其餘任何犯罪行為,亦非被告指示下層成員收取包裹等犯行,被告涉案程度極為輕微,且未收取任何不法利得,本件毒品包裹於領取時即遭警方查獲,亦尚未流通於社會,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故被告之行為惡性應顯較其餘同案被告為低,亦有別於實務常見之中盤、大盤商,被告之情形依客觀角度觀之應確有情堪憫恕之處,惟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減刑,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量刑恐有過重之虞而有法重情輕之憾,對被告執行後回歸社會並無幫助。

㈡綜上所述,被告對判決書中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顯見被告已改過自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必當知所悔改,且被告家境並非富裕,本件係為支出家庭開銷、赚取金錢,一時思慮未周方誤涉本案,惟念被告涉犯程度顯屬輕微,行為惡性顯然較低,被告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對被告課以過重之刑度,並無助於其改過遷善,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惟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量刑恐稍嫌過重,恐有情輕法重之憾云云。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2包(毛重6,398公克),數量非少,且愷他命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本案共犯吳○諺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歳之少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少連偵31號卷二第189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滿18歳之少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及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鋌而走險參與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所查獲運輸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量處上開刑度,已逾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云云,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上訴人應執行刑3年7月,殊難令人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上訴理由亦係在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應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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