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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蘇品樺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冠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達(下稱抗告人)所犯係為清償就學貸款一時失慮而為,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已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抗告人患有ADHD過動症,父母年紀已大,奶奶患有帕金森氏症需人照顧,抗告人現因入監而大學休學,想要早日出監完成學業,工作及照顧家人。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相較其他司法案件之定刑,本案定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為此提出抗告,請改以較短之應執行刑等語,並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匯款紀錄、休學申請表等件影本為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上述各編號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1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如附表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5、6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併參考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二)原審所定之上述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上述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屬合法妥適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等情,原審所為整體評價後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經核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冠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4日、2月14日、2月 28日、4月6日 109年5月11日、110年2月 18日(共2次) 110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8、37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日) 111年4月2日、6月5日、7月3日、10月23日 111年4月3日、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7號(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日 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5月12日、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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