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冠達
- 選任辯護人
- 張進豐 律師
莊華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冠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民國110年2月21日21時30分之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以「周學承」之暱稱,貼文佯稱販售連帽衫等產品。經黃成峻瀏覽貼文,陷於錯誤,110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私訊聯繫「周學承」購買連帽衫1件,約定「貨到付款」。次(23)日15時20分許,黃成峻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含運費100元)領取黃冠達寄送之包裹,當場拆封發現其內僅有塑膠袋、厚紙板及紙箱等雜物,並無所購買之連帽衫。
二、案經黃成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述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患有杜瑞氏症、準思覺失調症,思慮失調,注意力不集中,因而忘記將物品放入包裹,係疏失漏寄貨品,並非故意寄空盒詐騙買受人。若仍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貼文販售連帽衫,與告訴人黃成峻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交易,告訴人收取之包裹只有塑膠袋、厚紙板及紙箱等雜物並無連帽衫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成峻之指證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第83至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全管字第1476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4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拆開本件包裹照片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7、29、31、33、35、36、37、39至43、45、47、49、53、55頁、第84頁)可憑。
(二)雙方交易的商品為衣物「連帽衫」並非易碎物品,應無置放厚紙板、塑膠袋及紙箱等雜物防免商品因撞擊破碎之必要。被告於包裹內放入與商品「連帽衫」完全不相關之厚紙板、塑膠袋、及紙箱等雜物填充,竟未放入「連帽衫」,顯非疏失所致。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故意,僅是疏忽漏未放入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所犯,其所提罹患杜瑞氏症、準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係於事發後之「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1日」及「111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157、159、189頁),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而影響其行為及判斷能力,上述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於106、108至111年間有多起此類詐欺案件已經和解,並經檢察官認係民事糾紛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案件(本院卷第192至214頁),多為被害人收到包裹之後發現商品內容物不符,與本案情節不同,亦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自99年間犯竊盜罪,迄今有多件竊盜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刑紀錄,皆屬故意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曾刪除與告訴人所有對話紀錄,幸經告訴人先行拍照存證(偵卷第84頁反面)。其偵查中並向檢察官稱:「不用(選任律師),我可以自己陳述。」並針對檢察官之訊問,一一辯解,且强調「是『寄錯』,沒有詐騙故意」(同上卷第99頁至10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黃冠達知道我報警後,...很緊張有私訊我,他對法律有稍微有知識,...。」相符(同上卷第84頁反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更明白表示:「杜瑞氏症主張被告是主張疏忽,準思覺失調是被告的個性,作為量刑參考而已,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核無調查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人若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即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認予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均極輕微,且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害,顯見確有悔意,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為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事項,其犯罪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證,已經主張並舉證,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之前案事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經檢察官論告稱:「本件構成累犯案由是背信,雖然罪名不同,但是大法官解釋並沒有認為一定要相同罪名、罪質才構成累犯,本案應有累犯適用及加重必要。」(本院卷第179頁)。原判決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及證明方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以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2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